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 原告
- 鄭凱元
- 原告
- 劉玉琪
- 原告
- 許智祐
- 原告
- 楊喜涵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法扶律師黃繼儂
- 被告
- 台灣拓人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萬吉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複代理人
- 康立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瑞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渠等前於被告公司任職教師,兩造間應係成立僱傭關係,惟被告稱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未依法投保勞、健保及給付加班費,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渠等已於民國105年7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鄭凱元、劉玉琪、許智祐、楊喜涵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500元、43,385元、7,257元、3,951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鄭凱元健保費額外支出16,164元及未保勞保之損失12,325元、原告劉玉琪健保費額外支出12,933元及未保勞保之損失1,214元、原告楊喜涵健保費額外支出5,526元及未保勞保之損失7,477元,另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鄭凱元、劉玉琪、許智祐、楊喜涵加班費101,621元、89,680元、63,840元、21,280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43,472元、51,020元、17,690元、7,402元至原告鄭凱元、劉玉琪、許智祐、楊喜涵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凱元14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3 ,47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鄭凱元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玉琪147,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51,0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劉玉琪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祐7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提繳17,69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許智祐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喜涵3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提繳7,40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楊喜涵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渠等之實際出勤狀況,調整原告鄭凱元之資遣費請求金額為3,724元,並就加班費部分調整渠等四人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請求金額為如附表16所示(見本院卷㈢第44頁)、原告鄭凱元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出勤工資請求金額如附表17、18所示(見本院卷㈢第45、46頁),亦即變更原告鄭凱元之請求金額為資遣費3,724元、健保費額外支出13,839元、未投保勞保之損失9,134元、加班費即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705元、延長工時工資4,319元、例假日出勤工資53,165元,合計72,886元;原告劉玉琪之請求金額為資遣費43,385元、健保費額外支出12,933元、未保勞保之損失1,214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7,575元,合計75,107元;原告許智祐之請求金額為資遣費7,257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5,310元,合計12,567元;原告楊喜涵之請求金額為資遣費3,951元、健保費額外支出5,526元、未保勞保之損失7,477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905元,合計20,859元(見本院卷㈢第38至3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㈢第48頁),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被告公司任職教師,提供之勞務須受被告指揮監督,是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惟被告為規避勞動法令、節省人事成本,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要求渠等簽署委任契約書,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給付加班費,兩造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105年7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仍堅稱兩造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基法,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鄭凱元資遣費3,724元、健保費額外支出13,839元、未投保勞保之損失9,134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705元、延長工時工資4,319元及例假日出勤工資33,165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43,472元至原告鄭凱元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原告劉玉琪資遣費43,385元、健保費額外支出12,933元、未保勞保之損失1,214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7,575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51,020元至原告劉玉琪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原告許智祐資遣費7,257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5,31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7,690元至原告許智祐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原告楊喜涵資遣費3,951元、健保費額外支出5,526元、未保勞保之損失7,477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905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7,402元至原告劉玉琪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凱元7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3,47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鄭凱元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玉琪7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51,0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劉玉琪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祐12,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提繳17,69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許智祐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喜涵20,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提繳7,40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楊喜涵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公司依錄用流程、授課時間、工作內容及報酬計算方式等之不同,分設僱傭及委任二種不同契約類型之講師,二種講師無論在工作內容、是否需遵守工作規則或接受獎懲考評等等,均有不同,被告對委任講師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委任講師亦不適用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獎懲制度及績效評核辦法,僱傭講師則須適遵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獎懲制度、績效評核辦法,倘若違反工作規則,被告得施以扣薪、記過等懲處處分。被告於原告之面試階段即已向原告詳細說明其勞務給付方式係屬僱傭或委任契約類型及其間之差別,原告選擇成為委任契約講師,並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依契約自由及禁反言原則,自不得於事後反異主張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又原告得自行安排並決定是否授課等,且須有授課方得依時數請領報酬,且兩造間不具備從屬性,亦非屬勞動契約。雖原告鄭凱元於102年4月至103年6月間有於空閒時,協助被告大直校室長處理打掃環境、接聽電話、影印、列印等行政庶務,然此處理行政庶務之時間亦為原告鄭凱元自行排定,不受被告出缺勤之管考,亦無庸如僱傭講師般需按固定上下班時間服勤、編製講義,是此僅係屬原委任事務之擴張,而被告就此亦於每月加給原告鄭凱元3,000元左右之獎金,此即被告視委任事務之繁簡而斟酌給予之報酬。是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顯無理由,另原告所計之加班費及健保金額,亦有錯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前於被告公司擔任教師,兩造間應係僱傭關係,惟被告並未為渠等投保勞、健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給付加班費,是渠等於105年7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資遣費、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出勤工資)、健保費額外支出、未保勞保之損失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㈡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健保費額外支出及未保勞保之損失,另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出勤工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足見僱傭與委任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另,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兩造間究屬僱傭或委任契約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契約之實質內容與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為斷,尚不得僅以契約之名稱逕予認定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關於當事人所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諸如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等,倘若一方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而其報酬給付方式又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即堪認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他方相對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係屬勞動契約,應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既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係委任契約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係屬僱傭契約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並提出原告鄭凱元、劉玉琪、許智祐、楊喜涵之薪資明細表、兩造間所所簽訂之台灣拓人講師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72號存證信函、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第000953號存證信函10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告訂定之講師守則、教師工作規則、大直校講師會議佈達、拓人大直校講師須知、教師教學績效評核表、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人事行政局公布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之行事曆、被告之教師工作報酬、原告四人之健保投保歷史資料與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等件(見本院卷㈠第46-110頁)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不能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且其上反載明被告堅稱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否認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之意旨;而原告四人所提之健保投保歷史資料與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四人之健保投保歷史與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情形,與人事行政局公布之行事曆及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性為何。另被告訂定之講師守則、教師工作規則、大直校講師會議佈達、拓人大直校講師須知、被告之教師工作報酬,教師教學績效評核表並未載明原告四人之姓名,亦未經原告等人簽署(見本院卷㈠第52-58頁背面),已難認此對原告有何拘束力,復經被告否認原告四人亦為前開規範之適用對象,且被告辯稱前開規範之適用對象僅為僱傭講師,對原告等委任講師僅具宣導性,參之被告辯稱其於錄用講師之面試階段,即言明其分設僱傭及委任契約二種講師之不同,委任講師經面試及學科測驗後(室長即可決定錄取與否),由被告進行委任報酬及授課方式說明,簽訂委任契約,委任講師僅需提交銀行帳戶、身分證、最高學歷(均影本)予被告,即可於約定日程進行授課;僱傭講師錄用後之聘任及薪資確認函尚須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簽准、發送聘任通知書,報到後須填寫員工資料卡(提交二吋照片兩張),及身分證、最高學歷證件、戶口名簿、勞健保轉出、離職證明、銀行帳戶等件之影本,被告並會說明公司章程、員工規則、工作時數、年度休假及獎懲制度,且提供公司系統ID帳戶為電子郵件收發、撰擬簽呈、請假單填寫等語綦詳,並提出其交予委任講師之資料袋(見本院卷㈠第135-143頁)與僱傭講師之台灣拓人新人資料袋(見本院卷㈠第144-160頁)為據,且經證人郭佳雯、朱祐慶到庭證述(見本院卷㈢第67頁背面至68頁、第82頁背面)屬實,信屬可取,益徵原告所提之前開書證,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再觀之原告鄭凱元、劉玉琪、許智祐、楊喜涵分別於101年7月28日、101年2月22日、102年7月1日、104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僅在契約文首即揭櫫「委任契約書」之字樣,並載明「委任受任人(即本件原告)擔任其個別指導講師乙事,雙方協議訂立契約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之:」,復於第一條載明「委任期間」(略以特定期間,期間屆滿即自動失其效力)、第二條載明「受任事務及委任報酬(下略)」、第三條並載明「本約未盡事項,由雙方另以書面或口頭約定之。雙方所未約定事項,依民法委任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83、107、108頁),此外,系爭契約內文並無約定原告之上、下班時間、或最低(或最高)工作時數與薪資條件,亦未要求原告應遵守打卡或其他考核相關之獎懲管考規定,反均明示兩造間所簽之系爭契約無論在形式、文義及實質內容與法律依據上,均係委任關係。佐之被告發給僱傭講師所簽聘任通知書、聘僱契約書及員工資料卡(見本院卷㈡第33-36頁),可見被告與僱傭講師間除約定固定薪資、工作時間外,僱傭講師之休假、差勤亦受被告拘束,且於聘任契約中明訂僱傭講師須遵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相關規範,而本件原告並未簽署前開僱傭講師所簽之文件,且原告可自主決定授課時間,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無須遵照被告公司內部請假、差勤之規定,亦無適用獎懲及福利制度,足見兩造所簽,確屬定期之委任契約,洵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簽約時均清楚自己係委任講師等語,信屬非虛。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與法律依據為委任關係,亦於法無違;本件原告既係出於自由意思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先後同意擔任被告約聘委任之定期講師,而系爭契約亦難認有何違法或顯失公平之處,兩造自應依約遵循,同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方為正辦。
(三)承前所述,原告所舉前開書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係屬僱傭契約關係,被告則已提出前開書證並舉證人郭佳雯、朱祐慶到庭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㈢第67-68頁背面、第80-81頁)證明其分設之委任契約講師與僱傭契約講師之差異,姑不論僱傭講師之授課係由室長(班主任)直接排定,且須協助被告編寫個人化講義,協助室長處理教室事宜,並須參與被告公司內部會議,學生入退會檢討、編寫模擬考試試題等被告公司內部事務;委任講師則係提出方便授課之時間後,於同意排定之時間授課,無需協助處理教室事宜、編寫講義、參與被告公司內部會議等事務(若有額外出席參與被告內部會議等,另按出席時數計付出席費),二者之工作內容即有不同;核之被告之僱傭講師須按被告固定出勤時間上下班(每天工作時間為8小時),須填寫簽到表,每月領取固定之本薪及其他各項津貼,享有勞健保及勞退金之提繳、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各式假別(包含特別休假、事、病假等)、生日蛋糕、績效考核晉升加給、婚喪津貼、身體健康檢查等福利,並適用績效獎懲制度;原告等委任講師則無固定之出勤或授課時間,全依其可排課之時間進行授課,兩造亦未約定最少授課時數,復無須填寫簽到表,依照其上課總堂數計算工作報酬,並無被告公司其他之福利措施;且因被告對委任講師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故委任講師不適用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獎懲制度及績效評核辦法,亦不會受到被告任何管考或懲處;僱傭講師則不然,須遵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獎懲制度、績效評核辦法,且若違反工作規則,被告得施以扣薪、記過等懲處處分,以上各情亦經證人郭佳雯、朱祐慶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67-68頁背面、第80-第82頁背面),衡之原告鄭凱元自陳其於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長達四個月期間服義務役,嗣於103年12月至104年4月長達五個月期間,均未至被告處授課,亦無庸請假,且證人郭佳雯證稱委任講師可在外兼職,原告許智祐有正職工作,只是來被告公司兼課,楊喜涵也有家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8頁背面),凡此均與一般僱傭契約關係大相逕庭,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可言。又,被告固直承原告鄭凱元於102年4月至103年6月間有於空閒時協助室長處理打掃、接聽電話、影印、列印等行政庶務,然觀諸原告鄭凱元之報酬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30-32頁),可見該段時期每個月無論是授課時數、或行政時數都不固定,是被告抗辯處理行政庶務之時間亦為原告鄭凱元自行排定,不受被告出缺勤之管考,亦毋庸如其他僱傭講師須按固定上下班時間服勤等語,信屬非虛。原告鄭凱元既無須如僱傭講師須編製講義、按被告排定之時間授課,且其協助處理行政庶務部分,亦係自行排定時間而為,被告亦已視委任事務之繁簡而給予委任報酬及獎金,倘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被告僅須依約給付固定之薪資,無庸考量事務之繁簡而酌增報酬,是被告抗辯此乃原委任事務之範圍擴張至包含打掃環境、接聽電話、影印、列印等項,且不因此工作內容變更即改變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等語,亦為可取。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調查委任講師可到班之時間,並據此排定原告課表,渠等請假需與其他講師換課並辦理請假手續,且需補課云云。惟查,被告詢問委任講師可到班時間僅係為居中聯繫學生與委任講師有空之上課時間,此乃事屬當然,且不論係依被告公司或以維持學生上課權益之角度而言,盡可能希望學生上課時間固定,然若委任講師之時間無法配合時,被告公司亦僅能協調更換上課時間、或更換授課老師,況原告四人之授課時間均非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原告之簽到表(見本院卷㈡50-129頁、第135-253頁、第259-300頁、第305-319頁)可參,應堪信實,而細繹原告四人之前開簽到表內容,渠等之授課時間均不固定,倘若由被告安排,理應排定固定時間,諸如固定每周一、三、五上午10點至下午15點等,以便於被告管理所有講師,當不致為如此浮動與複雜之安排,且每個學校大小考之時間不同,每名學生需要特別加強之情況亦有不同,可見原告上課時間極具彈性、確可自主決定何時排課、並由原告與學生分別約定可得上課之時間,應堪認定。又,原告四人為委任講師,倘突然有事無法上課,只需告知室長,使得以盡速與學生家長聯繫即可,無須請假,與僱傭講師(需事先於差勤系統填寫請假單,並經被告公司簽核准許,見本院卷㈠第156-157頁)不同,且即便未事先告知即不出席,亦無任何不利益,被告亦無法對委任講師為懲處、扣薪,至原告所謂之「補課」,僅係因某日無法替特定學生上課,再另外找時間補足其授課進度,參之被告業已陳明公司製作調課相關文件(見本院卷㈢第60頁)之目的僅係為了通知學生家長,使瞭解原定課程無法進行之原因,核與證人朱祐慶到庭證稱:「(提示被證40,問:填調課申請表的目的與用意為何?)目的是為了調動原本跟學生家長約定的上課時間,為了教室管理課程上方便,所以教室有留底,另外一份就會訂在聯絡簿上由學生帶回家讓家長確認是否確有其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83頁),是原告四人縱曾為調課,惟此亦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畢竟即便原告臨時未到、或調課後未為補課等,被告亦未曾對原告四人施加任何懲戒或管考;原告四人既均有充分之自由決定何時及是否授課,並可隨時調整授課時間,甚至是每週不固定、抑或數週都不授課,兩造亦未約定最低授課時數及最低報酬數額,又無庸受被告之管考與懲處,是原告前開所云,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可言。
(五)由系爭契約之形式及條款內容以觀,可證兩造確係訂立定期委任契約,系爭契約內文並無約定原告之上、下班時間、或最低(或最高)工作時數,亦無要求打卡或其他考核相關之獎懲管考規定,縱認被告有提醒或建議委任老師教授課程時宜服裝整潔,然此原屬職場應有之基本禮儀,亦非屬對原告所為之限制或強制性之約款,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可言;另原告如於排定之課程要請假,自應事先提出,以利被告通知學生取消原訂課程、或另安排代課教師如期上課,考之原告並未提出其因臨時事故而有請假之需求,卻遭被告所拒或為不利益對待(扣薪或懲處)之情事,是此亦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等從屬性。此外,系爭契約內對原告亦無任何限制或強制性質之約款、抑或被告片面享有何等干涉性、決定性之權限,核與一般之僱傭契約自屬有間,亦難認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原告既均為被告所約聘之定期委任講師,並約定報酬(時薪、堂數)係依教學對象(國小、中一~中二、中
三、高一~高二、高三)而區分自190元起至400元不等(見本院卷㈠第136頁),並由被告每月固定按原告之授課時數計算發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原告所提上課薪資申報表(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可佐,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告之講師簽到表(見本院卷㈡第50-129頁、第135-253頁、第259-300頁、第305-319頁)之格式與內容之記載,足見該表僅係被告為瞭解講師及學生之課程狀況所設,並配合原告所提上課薪資申報表以供被告計算原告授課時數、據以結算報酬之用,且倘若發生講師請假之狀況,因已載明每堂課之教學紀錄,代課老師即可掌握學生進度、順利銜接課程,尚難執此遽謂被告對原告之工作有指揮、監督權限。況且,原告縱未簽名確認,被告亦未施以任何罰則,是原告執被告所提之前開講師簽到表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契約關係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云云,亦無可取。
(六)末查,原告所提被告訂定之講師守則、教師工作規則、大直校講師會議佈達、拓人大直校講師須知、教師教學績效評核表並未載明原告四人之姓名,亦未經原告四人簽署(見本院卷㈠第52-58頁背面),已難認此對原告有何拘束力,復經被告否認原告四人亦為前開規範之適用對象,業如前述。衡諸原告僅需於有課時至補習班授課,且其可自行決定是否授課、及排課、授課之時間,或與學生協議更改課程時間,上課之方式及內容亦由其自行安排決定,被告對於原告如何授課並無任何干涉,足見原告對於是否授課暨如何授課等相關事宜,均具有其相當之自由及獨立性。況原告均依上課時數計算收費,並無固定之報酬,上、下課無庸打卡,課餘時間均由其自由安排,未排課時無須到校,下課後亦無須輔導學生或為其他行政事務,並可在外兼職,如欲請假,僅需事先告知被告代為尋找代課老師,或由被告與學生協調取消或調課事宜,然無須經被告核可或准許,更無須遵守被告對內頒布之工作規則,足見其與被告僱傭之講師與其他行政人員在上班時間、工作內容、薪資給付、獎懲及管考上均截然不同,徵之本件原告始終未陳明被告對渠等有何懲處之規定及權限,或曾受有被告何等之懲戒處分,此外,原亦未舉出能得證明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之證據及渠等需受被告何等之管考或懲戒處分,實難認兩造間具有何從屬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基法及相關勞動法規之適用云云,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既係成立定期之委任契約關係,約定契約未盡事宜亦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兩造復無何從屬性,已詳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勞基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應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並無勞基法等勞動法規之適用,即非無憑,應為可取。原告既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強制投保對象(僅係勞工保險自願投保對象),準此,則被告因非原告之雇主,故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或提繳勞退金,即非無由,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遑論本件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已詳如前述,是認被告因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兩造間既已約定按實際授課之時數(依學生年級之不同)給付報酬之標準,並未約定例假日上時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報酬,被告依約並無需另為其他之給付,而被告復已依兩造約定之標準計付報酬,自無短少可言,故原告主張渠等授課時薪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加班費,亦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凱元7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43,47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鄭凱元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另給付原告劉玉琪7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51,0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劉玉琪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另給付原告許智祐12,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提繳17,69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許智祐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再應給付原告楊喜涵20,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提繳7,40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楊喜涵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乏據,均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