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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1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豪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洲
聲請人
即被告
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忠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黃雪明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六年度勞訴字第二一二號給付資遣費等存在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06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郭秀蓮、林慧珠,為就該庭期筆錄表示更正意見,爰依法請求交付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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