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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蘇嘉豐

  • 原告
    陳志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原   告 陳志標 林秀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被   告 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張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志標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志標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秀卿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志標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志標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秀卿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志標、林秀卿分別於民國86年7月1日、86年11月3日 起受僱於被告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加旅行社),因台北市勞動局於102年間對被告加加旅行社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被告加加旅行社未結清舊制年資,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兩造因此於102年12月間簽訂「結清舊制年資協 議書」,被告並要求原告先簽署「收訖舊制員工退休金」之收據,用以提供台北市勞動局勞動檢查,且上開收據雖記載「給付時間:甲方同意於結清日之次日起30日內,即中華民國94年7月31日前將上述款項一次給付,直接匯入乙方之個 人薪資帳戶內」,然事實上原告並未收到「舊制員工退休金」,薪資帳戶於94年7月31日前並無退休金款項匯入之紀錄 ,被告亦未提出證明其已支付原告舊制退休金之證據,原告乃依「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志標新台幣(下同)672,000元、林秀卿630,000元。 ㈡被告雖以其公司大小章均由原告林秀卿保管,該項「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係林秀卿私自製作云云,然「林秀卿任職期間並無發生私自用印之情形,簽署『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係董事長高俊雄請經理林永振處理,簽的時候沒有看到蓋用大小章,簽完林永振就收走了」等語,此情經證人朱子渝到庭證述,且台北市勞動局勞動檢查時會同人員即為林永振,足徵「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簽署事宜係由林永振處理,該協議書上公司大小章均由林永振蓋用,再由被告負責人高俊雄親自簽署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切結書予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載明「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現職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具舊制年資者均以結清,且確實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特此切結,以資證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因此被告負責人辯稱從未見過「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亦未授權他人製作云云,顯非事實。 ㈢又原告陳志標自64年5月3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 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自86年7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加加旅行社,惟被告自94年9 月起均自原告薪資扣除6%後提繳勞工退休金,顯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鼎雄公司賠償原告陳志標148,968元,被告加加旅行社賠償原告 陳志標161,892元,被告加加旅行社應賠償原告林秀卿256,962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加加旅行社應給付原告陳志標833,8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鼎雄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志標14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加加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林秀卿886,9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負責人從未見過「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該項文書,亦未授權他人製作,且被告公司大小章在原告林秀卿退休前均由其保管,該項系爭文書應係原告私自製作,況原告已出具收據留存於被告公司,表明業已領訖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並已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報結清舊制年資,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亦來函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 ㈡且就原告提出之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觀之,其上第二點記載原告二人自94年6月30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42,000元,惟原告陳志標卻主張其自94年7月至12月間之每月薪資為26,000元,原告林秀卿為45,000元,均與上開42,000元之記載 不同,顯見上開協議書並非真正;又切結書上雖經被告負責人高俊雄親自簽名,然高俊雄對此並無印象,應係基於對員工信任之緣故,於員工呈請時未察覺內容而直接簽名所致,亦無從證明該協議書之真正。 ㈢又因92年SARS及97、98年金融風暴之因素重創旅行業,被告公司因此實施減薪6%,被告即以此6%提繳原告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並非以原告薪資扣繳,此由薪津表上之「應扣退休金」欄位即明,且自勞退新制實施以來,被告公司均如此辦理,員工均未提出異議而於薪津表上蓋章,即可證明原告等員工均自願減薪6%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無疑,原告主張被告剋扣薪資提繳云云,並非實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記錄、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原告陳志標華南銀行薪資轉帳帳戶明細、鼎雄公司代扣陳志標健保費證明、勞保費分擔金額表、原告陳志標勞工退休金帳戶明細、被告加加旅行社代扣陳志標健保費證明、原告林秀卿華南銀行薪資轉帳帳戶明細、被告加加旅行社代扣林秀卿健保費證明、原告林秀卿勞工退休金帳戶明細、加加旅行社102年12月18日函、加加旅行社103年1月13日 函、原告陳志標之94年至105年度扣繳憑單、原告林秀卿之 94年至105年度扣繳憑單等文件為證(卷第12-67、93-102頁),被告則以從未見過「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該項文書,且原告業已表明領訖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並出具收據予被告公司留存,以及原告等員工均自願減薪6%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收據、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3年1月17日函、被告加加旅行社102-105年薪津表等文件為證( 卷第80-82、108-154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否已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繳薪資6%至個人退休金專戶,而係以剋扣薪資6%方式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係原告等員工均自願減薪6%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復按雇主應依勞工 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所明文規定,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3項所明文。本件原告陳志標、林秀卿分別自86年7月1日、86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 加加旅行社,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舊制之勞工退休金,因此應由被告就已給付舊制退休金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抗辯原告等人已簽署收據領訖舊制勞工退休金(卷第80、81頁),惟被告加加旅行社係於102年8月8日、102年12月5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實施勞動檢查時 發現有員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保留舊制年資且未協議結清,且被告加加旅行社提供之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上僅有員工簽名,其餘空格均無填寫,無法認定已與勞工結清年資等情事,因此要求被告加加旅行社補正(卷第159、217頁),而被告加加旅行社亦於103年1月13日去函台北市政府稱已分別結清原告陳志標、林秀卿勞退舊制之員工退休金672,000元、 672,000元(卷第180頁),然依原告之華南銀行薪資帳戶內於102年12月起至103年12月止均無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業已給付原告勞退舊制之退休金,則其抗辯原告已出具收據領訖自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林秀卿任職時身為被告加加旅行社會計,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事宜,因此系爭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應為原告私自製作云云,然就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簽訂之過程,業據證人朱子渝到庭證稱:「(公司其他人要使用印章時都要向原告林秀卿申請?)是。(原告林秀卿任職期間,有無發生私自用印的情形?)無。(結清舊制協議書,上面是否你簽名?)是我簽的,是經理林永振拿給我簽的…這是董事長高俊雄請林永振處理的,這是林永振告訴我的…(後來有收到結清舊制的退休金?)無,我也不知道結清舊制有多少錢,公司也沒有告訴我多少錢。」(卷第248-249頁),被 告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上乃為原告私自用印之證據,因此其辯稱系爭協議書為原告私自製作,用以爭執之真正,即屬無據。準此,原告陳志標、林秀卿依「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志標672,000元、林秀卿630,000元,即非無據。 ㈣復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 「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且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變更,無疑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自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本件被告雖辯稱乃因92年SARS及97、98年金融風暴之因素重創旅行業,被告公司因此實施減薪6%,被告即以此6%提繳原告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並非以原告薪資扣繳云云,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6%既屬強制規定,且原告亦否認曾同意自願減薪6%,被告復未提出確實減薪之證據,是被告並無權逕自原告之薪資中以代扣勞退金之名義扣繳6%之勞退金,原告因此受有未獲得6%薪資之損害,原告陳志標自有權請求①被告鼎雄公司返還自94年7月 起迄至99年12月止遭剋扣之薪資共計148,968元(如附表1)、②被告加加旅行社返還自94年10月起至106年2月止遭剋扣之薪資共計161,892元(如附表2),原告林秀卿亦得請求③被告加加旅行社返還自94年9月起至106年2月止遭剋扣之薪 資共計256,962元(如附表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鼎雄公司、加加旅行社給付舊制退休金及遭剋扣之薪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設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72、7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志標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鼎雄公司返還剋扣之薪資148,968元,及依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及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加加旅行社給付舊制退休金672,000元、 剋扣之薪資161,892元(合計為833,892元);原告林秀卿依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加加旅行社給付舊制退休金630,000元、剋扣之薪資256,962元(合計為886,962元),及均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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