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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告
劉蕙玟
被告
風雅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1年7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7,500元,嗣自105 年4 月間起,被告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且於105 年7 月19日猶以難繼續經營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又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積欠原告薪資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36,250 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2,500元、預告工資37,500元及資遣費319,740 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及105 年度休假統計表影本及當庭提出離職證明書原本為證(見北司勞調卷第5 頁至第8 頁、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自105 年4 月間起,即未給付原告每月薪資,且於105 年7 月19日猶以難繼續經營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如前所述,自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基此,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7 月19日合法終止,至為明確。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7,500元,則被告自有依約全額給付之義務。惟被告自105 年4月起至勞動契約於105 年7 月19日終止,未依約全額給付原告工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共計136,250 元【計算式:37,500×3 +(37,500÷30×19)=136,250 】,應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3個月以上1年未滿、1 年以上3 年未滿、3 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被告未經預告即於105 年7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已繼續達3 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7,500元,即屬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本件原告自91年7 月30日到職,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迄105 年7 月19日勞動契約終止時,自91年7 月30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舊制年資為2 年11個月1 日,自94年7 月1 日開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列之退休金制度,至105 年7 月19日終止勞動關係止,新制年資為11年又19日,而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7,500 元,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舊制年資資遣費112,500 元【計算式:37,500×(2 +12/12 )=112,500元】,新制年資資遣費207,240 元【計算式為:37,500×〈11+(19/30 )÷12〉×1/2 =207,240,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19,740元,為有理由。

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難以繼續經營,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而令原告無法休畢特別休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未休畢之日數即18日,折算工資發給之,是被告應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為22,500元(計算式:37,500÷30×18=22,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5,990 元(計算式:136,250 +37,500+319,740 +22,500=515,990 ),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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