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方祥鴻
- 法定代理人陳瑞杰
- 原告陳沛岑(原名:陳怡茵)
- 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63號原 告 陳沛岑(原名陳怡茵)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補償必要醫療費用、證書費用及原領工資,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1,3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 北司勞調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具狀擴張聲明第1項金額為1,874,059元(見本院卷第36頁),再於107年6月13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 2,368,404元(見本院卷第249頁)。復於107年6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404元,及其中1,421,3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部分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2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擴張及 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血液透析室之護理師,於105年5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伊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欲至被告醫院工作時,經辛亥路口紅燈起步後,因前方訴外人許文山(以下逕稱其名)驟然減速,致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許文山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受有腰椎骨折(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肘挫傷、右膝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當日即先至被告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翌日入院至同年5月13日出院,醫囑指示伊應使用背架3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3個月,惟因疼痛不適情況未有改善, 而於同日(5月13日)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脊椎外科診治,當日即入院至105年5月25日出院,醫囑指示需使用背架,宜休養3至6個月,嗣伊腰部疼痛範圍擴大,甚至不良於行,需人協助,伊即於105 年6月23日至被告醫院急診就醫,旋於翌日入院治療至同年9月6日出院,然伊返家休養後,腰椎骨髓炎之感染指數仍未 趨於穩定,故於同年9月2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 )脊椎外科就診後,旋於同日轉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胸腔內科就診,後經醫囑建議進行高壓氧治療,伊遂於105年10月12日至振興醫院辦理住院接受高 壓氧治療,惟住院期間又因染上A型流行感冒致接受治療時 發生雙耳劇烈疼痛等情狀,於同年11月21日至同院急診室就診後,再於翌日出院返家隔離,嗣伊於106年2月6日前往振 興醫院回診,經醫師評估後於同年2月13日辦理入院進行高 壓氧治療至同年3月9日辦理出院。伊於前揭醫療期間,仍有於105年6月1日、同年11月26日及106年2月11日至博愛醫院 耳鼻喉科就診,於105年11月21日、11月22日、12月5日、 106年2月6日、2月13日、2月28日、3月7日至振興醫院耳鼻 喉科就診,另於105年12月28日、106年2月8日至榮總回診,並於105年9月至106年3月間均有至被告醫院成人感染科回診,且醫囑指示宜居家休養1個月,足見伊自系爭車禍受傷迄 今復原狀化尚未穩定,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醫院給付醫療費用及相關證明費用新臺幣(下同) 851,174元(含急診醫療費用2,636元、住院期間醫療費用 756,207元、門診醫療費用14,725元、醫材相關費用73,336 元、證書費用4,270元)、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1,517,230元,合計2,36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勞基法第59條並未明白規範職業災害之範圍與定義,故系爭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仍有疑義;實務對於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是否可視為職業災害並無定見,而依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認勞工於通勤災害之意外事故已脫離雇主所能管領之範圍,因此將勞工自己可全然控制之通勤時應注意事項,完全加諸在毫無控制能力的雇主身上,而需由雇主負擔補償責任,未盡公平。 (二)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已由其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車禍醫療費用補償,其此部分對伊醫院之請求金額實屬無據,應予以剔除;又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中,有許多至中醫、傳統整復院等處所進行之治療行為,與系爭傷害是否有關仍有疑義,倘原告認為有關連,應逕向勞保局請求給付,而非向伊醫院求償。 (三)原告僅為伊醫院之計時人員,自105年5月5日迄今均未提 供勞務,伊醫院實無給付工資之必要,且其已向勞保局申請無法工作之補償,不可重複向伊醫院依同一事由申請工作減損之補償;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105年5月5日起 至106年4月間完全無工作能力,且其自系爭車禍後1個月 已恢復自主行動能力、於系爭車禍後5個月已恢復工作能 力,嗣後並無無法工作之情事,伊醫院亦願依原告身體狀況調整其工作內容,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亦屬過高。(四)原告為伊醫院之計時人員,因105年3月間人力與工作量問題,排入之正常班時數較多,故原告該月計時薪資為 55,800元,但因適逢伊醫院發放績效金,而另發1,900元 之績效獎金,另有加班費16,581元,合計74,281元;4月 因伊醫院人工作量已趨穩定,故該月計時薪資為43,200元、加班費為20,253元,合計63,453元,然此非常態,伊醫院事後已增加正職人員,因此原告之工資應以時薪300元 ,每月工作時數168小時計算為宜。 (五)原告已就其所受損害另訴請求許文山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重複向伊醫院請求補償,顯無理由;況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原告係系爭車禍主要肇事原因,然其卻將所有損害轉嫁予伊醫院,顯然無據,縱伊醫院應負給付之責,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第249頁正反面): (一)原告自105年2月1日起任職被告醫院擔任血液透析室計時 護理人員,約定時薪為300元,目前尚在職中。 (二)原告於105年5月5日上午6時12分許,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3段與辛亥路口時,與 許文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即系 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肘挫傷、右膝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三)原告於105年3、4月任職被告醫院之薪資明細詳如被告106年11月30日答辯狀附件一。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已經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97,991元、 122,134元、80,645元,總計300,770元(見本院卷第12頁、第75至76頁)。 (五)原告申請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勞保局分別核付4,680 元、43,024元、1,348元,總計49,052元(見原證43至45 ,本院卷第164至至169頁);原告申請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勞保局分別核付17,850、2,600元,共計20,450元 (見原證46、47,本院卷第170、171頁)。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車禍是否屬職業災害? (二)如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原告得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必要之醫療相關費用及原領工資金額若干? (三)被告醫院如須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其是否得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禍是否屬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該「執行職務」之範圍除業務本身之外,凡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之行為,均應包含在內,且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業傷害。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並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故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 (1)原告自105年2月1日起任職被告醫院擔任血液透析室計 時護理人員,其於105年5月5日上午6時12分許,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3段與 辛亥路口時,與許文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二)),而被告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堪認系爭車禍屬原告至被告醫院上班 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依前揭說明,自屬職業災害。 (2)被告醫院固抗辯:依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系爭車禍之主要肇事責任為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通勤時之風險非伊醫院所得掌控,不能視為職業災害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949號判決意旨參酌 )。易言之,勞基法第59條規定因採雇主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不以雇主就勞工實施勞務之危險控制範圍為限,此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就職場上作業活動或其他作業原因等危險範圍課予雇主提供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自有所不同;復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僅於有「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情形之一者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駕駛行為有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被告醫院抗辯系爭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從採信。 (二)如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醫療相關費用及原領工資金額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上開法文所稱之原領工資者,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意旨,即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至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醫療期間之定義,固無明文,惟參以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97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等規定治療終止之定義,係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即為治療終止;準此,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期間,乃係自職業災害 發生後迄至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之時止,其理自明。 2、經查: (1)系爭車禍確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認定,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屬職業災害,則其主張被告就其因前述職業災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負補償責任,自屬有據。(2)關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總計為851,174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請求細項含急診醫療費用2,636元、住 院期間醫療費用756,207元【已扣除勞保局給付49,052 元】、門診醫療費用14,725元【已扣除勞保局給付20, 450元】、醫材相關費用73,336元、證書費用4,270元)。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均與系爭傷害有關,則原告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為868,115元,扣除原 告申請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勞保局分別核付4,680 元、43,024元、1,348元,總計49,052元;原告申請門 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勞保局分別核付17,850元、2,600元,共計20,450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五)),原 告請求被告醫院補償必要之醫療相關費用於798,61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至於原告提出其餘醫療相關費用(即附表一扣除附表二之金額)部分:其中附表一急診費用編號3部分,係原 告因A型流行性感冒及右耳中耳炎而至振興醫院急診就 醫(見北司勞調卷第27、36頁),附表一門診費用編號21、23、25至27、30、31、41、42、87、88部分係其至耳鼻喉科看診,編號24、32部分,未敘明看診科別及做何醫療處置(見北司勞調卷第64、6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傷害有何關連,是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又附表一之證書費用中,編號1係原告因A型流行性感冒及右耳中耳炎而至振興醫院急診就醫、編號5、6、8係原告至耳鼻喉科就醫所申請之 診斷證明書(見北司勞調卷第27及36、27、68、74頁),並非因證明本件系爭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非屬醫療必需之費用。另原告請求之醫材相關費用中,關於附表一編號4、5、8、 11至16、19、20所列中藥、醫用品、四珍膠、民俗調理部分,因未敘明該醫材之內容、作用,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連,尚難認為系爭傷害醫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其請求該部分之醫材費用亦屬無據。 ③被告醫院雖抗辯: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有許多為其自行到中醫、傳統整復院等進行治療行為,且高壓氧治療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容有疑義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於106年4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病名: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語(見原證33,即本院卷第58頁),此即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而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館部分,因整脊推拿技術為我國傳統民俗療法,國人亦普遍存有跌打損傷時,尋求中醫推拿治療、貼藥膏、服用去瘀化血中藥之習慣,故被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亦應負補償之責。又原告係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A型流感、急性中耳炎 、上呼吸道感染、右耳擠壓傷施行骨膜穿刺術等疾病接受高壓氧治療,該治療既係經醫師建議,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年11月22日、106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北司勞調卷第25、26頁),堪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是被告醫院前揭抗辯,均不足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5年5月住院期間使用之自費醫材史派節克椎體支撐系統、克西鈞脊固骨水泥並非必要之自費醫材云云,然證人即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在被告醫院之主治醫師蔣永孝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同上卷第38頁住院期間自費費用清單】原告於前揭住院期間使用之自費醫材(史派節克椎體支撐系統、克西鈞脊固骨水泥),是否為必要之自費醫材選擇?)原告當時選擇這種手術方法,即微創千斤頂復位併錐體成型手術,所以必須使用這2項醫材。(法官問:請說明上述史派節克椎體支 撐系統、克西鈞脊固骨水泥之功能?)史派節克椎體支撐系統是把塌陷的椎體撐回原來的高度,然後再用克西鈞脊固骨水泥固定。(法官問:【提示同上診斷證明書】你是否有於此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住院期間使用之自費醫材,為治療上必須?)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足見前揭自費醫材確為原告接受微創千斤頂 復位併錐體成型手術後所必須,被告醫院此部分抗辯亦乏實據。 (3)關於原告請求醫療期間原領工資部分:原告於105年5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經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 翌日入院,於同年5月10日接受微創千斤頂復位併椎體 成型手術,於同年5月12日出院手續,醫囑指示原告應 使用背架3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3個月(亦即自出院起需休養至105年8月12日)(見北司勞調卷第20、21 頁),然原告因疼痛不適情況未有改善,旋於翌日至博愛醫院脊椎外科就診並住院,於105年5月25日辦理出院,醫囑指示需背架使用,宜休養3至6個月(亦即醫囑指示原告自出院起需休養至105年11月25日)(見同上卷 第22頁);原告自博愛醫院出院後,復於105年6月23日至被告醫院急診,於翌日入院治療,期間接受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及周邊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至同年9月6日出院,醫囑指示原告宜在家休養1個月(見同上卷第23 頁),惟原告其後仍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脊椎成形術後併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髓炎而於105年9月21日至榮總及振興醫院就診(見同上卷第24、25頁),又於105年10月12日至11月22日在振興醫院住院因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右耳擠壓傷等原因經醫囑建議進行高壓氧治療(見同上卷第26頁),嗣後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上呼吸道感染、右耳擠壓傷施行鼓膜穿刺術等疾病於106年2月6日、2月21日至振興醫院胸腔內科門診診察後,於同年2月13日至3月9日住院治療,接受高壓氧治療 (見同上卷第25頁),另於106年5月16日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術後合併第12胸椎、第1腰椎感染至博愛醫院 復健科就醫,於翌日住院治療至106年5月22日出院(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出院後旋於同日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上呼吸道感染至振興醫院胸腔內科回診,於同年6月1日至6月19日住院接受高壓氧治療(見本院卷第 50頁),再於同年8月8日至博愛醫院骨科回診,於106 年8月12至26日入院治療,住院期接受高壓氧治療,宜 休養1月(亦即醫囑指示須休養至106年9月26日,見本 院卷第51頁),原告更於106年9月25日至博愛醫院骨科回診,經醫師評估安排於106年9月27日至11月7日住院 進行高壓氧治療,醫囑指示宜休養1個月(亦即醫囑指 示原告自出院起需休養至106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52頁);況原告於前述期間仍有持續至被告醫院、振興醫院、博愛醫院回診,其中被告醫院成人感染科醫師於 106年3月16日、4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宜居 家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53、54頁),博愛醫院骨科 醫師亦於106年5月16日、7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 明宜休息1個月(見本院卷第55、56頁),綜合上述,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密集住院、手術,且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載明原告應休養1、3至6個月不等,堪認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屬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確屬有據。再原告任職被告醫院期間,工資係以時薪計算,每小時300元,其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之最後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0小時,有其出勤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則原告請求以3,000元 計算其1日工資亦屬有據(計算式:300×10),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醫院補償之原領工資為1,818,000元(3,000×606=1,818,000),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扣除勞 保局已核付之300,770元後,其得請求被告醫院給付 1,517,230元。 (三)被告醫院如須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其是否得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472號判決意旨及該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59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從而,被告醫院辯稱因原 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醫院給付醫療費用及相關證明費用新臺幣(下同)798,613元(含急 診醫療費用700元、住院期間醫療費用805,259元、門診醫療費用30,935元、醫材相關費用28,081元、證書費用3,140元 ,扣除勞保局已核付之住院自墊費用49,052元、門診自墊費用20,450元)、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1,517,230元,合計 2,315,843元,及其中1,421,3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 年6月7日(見北司勞調卷第108頁)之翌日即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94,514元自107年6月13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暨陳報(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被告醫院於107年6月13日當庭簽收,見本院卷第256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並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文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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