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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4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49號

原告
俞淑貞
被告
台灣特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中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其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考,依前開說明,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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