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53號
- 原告
- 陳偉琳
- 訴訟代理人
- 法扶律師彭珮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盛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原告聲明尚有請求被告中興公司、寶盛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