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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6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66號

原告
吳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米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憲
被告
阪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米田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阪田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米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阪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米田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阪田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阪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阪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226 元(見北勞調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具狀更改聲明為:⑴被告米田公司應給付原告20,106元,及自107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阪田公司應給付原告700,07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請求屬擴張聲明,或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4年4 月1 日受僱於被告米田公司,擔任被告米田公司臺中分店之百貨專櫃人員,每月平均薪資33,000元,嗣自102 年3 月間起,被告米田公司即有出現積欠薪資情形,並自103 年起將原告調至相同負責人之被告阪田公司任職,且約定原告之薪資、勞動條件均與任職於被告米田公司期間相同,及年資亦延續計算。詎被告阪田公司已於104 年4 月底無預警撤櫃,結束工作,惟仍積欠原告薪資未給付,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形,且原告於起訴時,已有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米田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薪資20,106元、被告阪田公司給付積欠薪資67,485元及資遣費632,585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米田公司應給付原告20,106元,及自107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阪田公司應給付原告700,07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84年4 月1 日受僱於被告米田公司,擔任被告米田公司臺中分店之百貨專櫃人員,每月平均薪資33,000元,嗣自102 年3 月間起,被告米田公司即有出現積欠薪資情形,並自103 年起將原告調至被告阪田公司任職,而原告之薪資及勞動條件均與任職於被告米田公司期間相同,且年資亦延續計算。另被告阪田公司已於104 年4 月底無預警撤櫃,結束工作,且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薪資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薪轉存摺、欠薪明細及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阪田公司已於104 年4 月底撤櫃,結束工作,顯見被告阪田公司係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基此,原告與被告阪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4 年4 月底經被告阪田公司合法終止;原告於106年間起訴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阪田公司之勞動契約,已乏依據。

㈢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分別勞動契約既約定有薪資,則被告自有依約全額給付之義務。惟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薪資,而未依約全額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其分別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米田公司給付薪資20,106元、被告阪田公司給付薪資67,485元,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阪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經被告阪田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04年4月底合法終止,如前所述;又原告主張其並未選用勞工退休新制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阪田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選用勞工退休新制,應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阪田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②又原告自84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底終止勞動關係止,均適用勞退舊制即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且被告阪田公司曾於106 年5 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亦同意原告年資計算至104 年4 月30日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則本件應給付基數為20+1/12=20.08333個月。又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前最後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1,498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亦為被告阪田公司所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阪田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32,585 元(20.08333×21,498=632,585 ,元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阪田公司給付資遣費632,585 元,自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上開差額薪資及資遣費,應屬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僅分別請求自前開期限屆滿後之107 年1 月13日起、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2 月1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米田公司給付原告20,106元及自107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阪田公司應給付原告700,070 元(計算式:67,485+632,585 =700,070 ),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分別宣告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任職公司 │受僱期間 │應領工資│實領工資│差額 │├─────┼─────┼────┼────┼─────┤│ │102 年3 月│36,301元│ 0元 │36,301元 ││ ├─────┼────┼────┼─────┤│ │102 年4 月│33,223元│ 0元 │33,223元 ││ ├─────┼────┼────┼─────┤│ │102 年5 月│31,042元│25,000元│6,042元 ││ ├─────┼────┼────┼─────┤│ │102 年6 月│31,861元│40,000元│-8,139 元││ ├─────┼────┼────┼─────┤│米田實業有│102 年7 月│30,262元│50,000元│-19,738元││限公司 ├─────┼────┼────┼─────┤│ │102 年9 月│31,601元│30,601元│1,000元 ││ ├─────┼────┼────┼─────┤│ │102 年10月│30,259元│30,947元│-688元 ││ ├─────┼────┼────┼─────┤│ │102 年11月│27,651元│26,120元│1,531元 ││ ├─────┼────┼────┼─────┤│ │102 年12月│32,794元│31,294元│1,500元 ││ ├─────┴────┴────┴─────┤│ │總計51,032元,嗣於103 年5 月再清償30,926元││ │,尚積欠20,106元 │├─────┼─────┬────┬────┬─────┤│ │103 年2 月│36,320元│31,320元│5,000元 ││ ├─────┼────┼────┼─────┤│ │103 年5 月│30,802元│20,000元│10,802元 ││ ├─────┼────┼────┼─────┤│ │103 年6 月│28,533元│20,000元│8,533元 ││ ├─────┼────┼────┼─────┤│阪田實業有│103 年7 月│30,285元│25,000元│5,285元 ││限公司 ├─────┼────┼────┼─────┤│ │103 年8 月│32,310元│32,620元│-310元 ││ ├─────┼────┼────┼─────┤│ │103 年9 月│30,005元│20,000元│10,005元 ││ ├─────┼────┼────┼─────┤│ │103 年12月│29,148元│20,000元│9,148元 ││ ├─────┼────┼────┼─────┤│ │104 年2 月│40,104元│30,000元│10,104 元 ││ ├─────┼────┼────┼─────┤│ │104 年3 月│33,918元│25,000元│8,918元 ││ ├─────┴────┴────┴─────┤│ │ 總計67,48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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