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9號
- 原告
- 張曉竹
- 原告
- 柯詩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華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曉竹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四編號一號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肆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張曉竹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曉竹。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詩慧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四編號二號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叁佰叁拾陸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柯詩慧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柯詩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曉竹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至「離職日」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500元,嗣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宣布停止營業,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給付105 年8 月份薪資,原告張曉竹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3,500元、預告工資33,500元、資遣費65,66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6,424 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被告曾於95年間,以業務資金需由為由,向原告張曉竹借款900,000 元,原告張曉竹並以代為墊付旅社機票、飯店費用或交付現金等方式,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亦交付附表三編號一號所示支票3 紙,作為清償前開借款之用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遭退票,是以被告仍有上開票款未為給付。
㈡原告柯詩慧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至「離職日」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8,000元,嗣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宣布停止營業,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給付105 年8 月份薪資,原告柯詩慧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8,000元、預告工資28,000元、資遣費57,12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6,336 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被告曾於95年間,以業務資金需由為由,向原告柯詩慧借款300,000 元,原告柯詩慧並以代為墊付旅社機票、飯店費用或交付現金等方式,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亦交付附表三編號二號所示支票1紙,作為清償前開借款之用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遭退票,是以被告仍有上開票款未為給付。
㈢為此,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曉竹1,032,660 元,其中132,6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00,000 元自105 年9 月5 日起,其中300,000 元自105 年9 月20日起、其中100,000 元自104 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6,624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張曉竹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曉竹。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柯詩慧413,120 元,其中113,1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00,000 元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提繳6,336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柯詩慧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柯詩慧。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Line通訊軟體截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原告薪資單、銀行存摺、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既於105 年8 月23日通知員工停止營業,有line訊息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自是有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基此,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已各自於105 年8 月23日合法終止,至為明確。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各如附表一「105 年8 月薪資」欄所示,則被告自有依約全額給付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105 年8 月1 日起至勞動契約於105 年8 月23日終止之薪資,從而,原告自得各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如附表一「105 年8 月薪資」欄所示之薪資,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3個月以上1年未滿、1 年以上3 年未滿、3 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原告自得各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任職於被告處,至105 年8 月23日勞動契約終止,其等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及基數均如附表一「資遣費」欄、附表二「基數」欄所示,自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提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原按月每月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僅提繳至105 年4 月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被告處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應屬有據。
㈣支票票款部分: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詳,是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屆期提示但不獲兌付而退票後,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曉竹票款900,000 元及其中500,000 元自105 年9 月5 日,其中300,000 元自105 年9 月20日,其中100,000 元自105 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柯詩慧票款300,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提繳金額至各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金額甚為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原告 │到職日 │105 年8 │預告工資 │資遣費(新臺幣│支票票款(新臺│請求總金額(新臺幣│提撥退休金(新臺幣/ │ │號│ │ │月薪資(│(新臺幣 │/ 元,元以下四│幣/元) │/ 元)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新臺幣/ │/元) │捨五入) │ │ │ │ │ │ ├────┤元,元以│ │ │ │ │ │ │ │ │離職日 │下四捨五│ │ │ │ │ │ │ │ │ │入) │ │ │ │ +++ │ │ ├─┼───┼────┼────┼─────┼───────┼───────┼─────────┼──────────┤ │1 │張曉竹│101 年10│25,683元│33,500元 │65,278元(計算│900,000 元(計│1,024,461 元(計算│6,624 元(計算式: │ │ │ │月1日 │(計算式│ │式: │算式: │式: │1,656 ×4 =6,624) │ │ │ ├────┤:每月薪│ │33,500×1.9486│500,000 +300,│25,683+33,500+6 │ │ │ │ │105 年8 │資33,500│ │=65,278) │000 +100,000 │5,278 +900,000= │ │ │ │ │月23日 │×23/30 │ │ │=900,000 ) │1,024,461 ) │ │ │ │ │ │=25,68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柯詩慧│101 年8 │21,467元│28,000元 │56,700元(計算│300,000元 │406,167 元(計算式│6,336 元。計算式: │ │ │ │月6 日 │(計算式│ │式: │ │: │(1,584 ×4 =6,336 │ │ │ ├────┤:每月薪│ │28,000×2.025 │ │21,467 +28,000+ │) │ │ │ │105 年8 │資28,000│ │=56,700) │ │56,700+300,000= │ │ │ │ │月23日 │×23/30 │ │ │ │406,167 ) │ │ │ │ │ │=21,467│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原告 │ 年 資 │ 基 數 │ │號│ │ │ │ ├─┼───┼──────┼─────────────────────────────┤ │一│張曉竹│3 年10月23日│1.9486【計算式:﹝3 +(10+23/30 )÷12﹞×1/2 =1.9486】│ ├─┼───┼──────┼─────────────────────────────┤ │二│柯詩慧│4 年18日 │2.025 【計算式:﹝4 +(18/30 )÷12﹞×1/2 =2.025 】 │ └─┴───┴──────┴─────────────────────────────┘ 附表三: ┌──┬─────┬──────┬──────┬──────┬───────┬─────┬──────┐ │編號│執 票 人│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 ├──┼─────┼──────┼──────┼──────┼───────┼─────┼──────┤ │一 │張曉竹 │創世紀國際旅│台北富邦銀行│105年8月31日│100,000元 │CA0468062 │105年8月31日│ │ │ │行社有限公司│ │ │ │ │ │ │ │ ├──────┼──────┼──────┼───────┼─────┼──────┤ │ │ │創世紀國際旅│台北富邦銀行│105年9月5日 │500,000元 │CA0468055 │105年9月5日 │ │ │ │行社有限公司│ │ │ │ │ │ │ │ ├──────┼──────┼──────┼───────┼─────┼──────┤ │ │ │創世紀國際旅│台北富邦銀行│105年9月20日│300,000元 │CA0468056 │105年9月20日│ │ │ │行社有限公司│ │ │ │ │ │ ├──┼─────┼──────┼──────┼──────┼───────┼─────┼──────┤ │二 │柯詩慧 │創世紀國際旅│台北富邦銀行│105年9月15日│300,000元 │CA0468050 │105年9月19日│ │ │ │行社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四: ┌─┬───┬──────┬──────┬────┬─────────────────┐ │編│ 原告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一│張曉竹│1,024,461元 │124,461元 │ 5% │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 │利率計算 │ │ │ │ ├──────┼────┼─────────────────┤ │ │ │ │100,000元 │ 6% │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 │利率計算 │ │ │ │ ├──────┼────┼─────────────────┤ │ │ │ │500,000元 │ 6% │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 │利率計算 │ │ │ │ ├──────┼────┼─────────────────┤ │ │ │ │300,000元 │ 6% │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 │利率計算 │ ├─┼───┼──────┼──────┼────┼─────────────────┤ │二│柯詩慧│406,167元 │106,167元 │ 5% │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 │利率計算 │ │ │ │ ├──────┼────┼─────────────────┤ │ │ │ │300,000元 │ 6% │自105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 │利率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