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2號
- 原告
- 劉采蓁
- 原告
- 丁冠文
- 原告
- 杜吳龍
- 原告
- 陳朝駿
- 原告
- 周宜君
- 原告
- 唐嘉煖
- 原告
- 高茂晉
- 原告
- 傅瓊瑤
- 原告
- 李建模
- 原告
- 葉玟慧
- 原告
- 楊 翰
- 原告
- 朱旭屏
- 原告
- 陳冠璋
- 原告
- 徐祥棟
- 原告
- 廖盛安
- 原告
- 張美惠
- 原告
- 蔡易達
- 原告
- 廖至傑
- 原告
- 簡奕閔
- 原告
- 蕭羽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轉角藝術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智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之假執行暨得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至「離職日」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嗣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發生退票,致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7 、8 月薪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至「離職日」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嗣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發生退票,即未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05 年7 月薪資」、「105 年8 月薪資」,且其等每月薪資、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均如附表一「資遣費」欄及附表二「年資」欄所示等情,有勞保投保資料、工作年資計算表及平均工資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司勞調卷第29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自105 年7 月間起,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已於105 年12月9 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司勞調卷第4 頁、第58頁)。是原告前開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5 年12月9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工資,且經原告核算其等於105 年7 、8 月薪資各如附表一「105 年7 月薪資」、「105 年8 月薪資」欄所示(詳細計算式如司勞調卷第44頁薪資表所示)。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如附表一「105 年7 月薪資」、「105 年8月薪資」欄所示之薪資,應屬有據。
⒉加班費部分: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2 條第4 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查,原告主張其等於105 年7 月間分別有加班之情形,有加班費計算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05 年7 月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
3.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乙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意旨可佐。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任職於被告處,且自承分別於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20日後已未再給付勞務,則原告以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20日為基準計算其等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及基數,應屬合理;又依原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及基數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
4.應休未休特別休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嗣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置令原告無法休畢特別休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未休畢之日數,折算工資發給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即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原告 │到職日 │105年7月薪資│105年7月加班費│105年8月薪資│資遣費(新臺幣/ 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元)│ │號│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資(新臺幣/ 元,元│ (甲)+(乙)+(丙) │ │ │ ├────┤ │ │ │計算式:平均工資×│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丁)+(戊) │ │ │ │離職日 │ (甲) │ (乙) │ (丙) │基數=資遣費) │式:約定每月薪資×│ │ │ │ │ │ │ │ │ (丁) │未休日數÷30=本項│ │ │ │ │ │ │ │ │ │金額)(戊) │ │ ├─┼───┼────┼──────┼───────┼──────┼─────────┼─────────┼────────────┤ │1 │劉采蓁│104年5月│52,000元 │無 │31,667元 │33,079元(計算式:│11,667元(計算式:│128,413元(計算式: │ │ │ │4日 │ │ │ │51,000×0.64861 =│特休假7 日,50,000│52,000+31,667+33,079+│ │ │ ├────┤ │ │ │33,079) │×7/30=11,667元)│11,667=128,413 ) │ │ │ │105年8月│ │ │ │ │ │ │ │ │ │20日 │ │ │ │ │ │ │ ├─┼───┼────┼──────┼───────┼──────┼─────────┼─────────┼────────────┤ │2 │丁冠文│102年1月│49,166元 │2,112 元 │31,667元 │103,490 元(計算式│ │186,435元(計算式: │ │ │ │1日 │ │ │ │:56,880 ×1.81944│ │49,166+2,112 +31,667+│ │ │ ├────┤ │ │ │=103,490) │ │103,490 =186,435 ) │ │ │ │105年8月│ │ │ │ │ │ │ │ │ │20日 │ │ │ │ │ │ │ ├─┼───┼────┼──────┼───────┼──────┼─────────┼─────────┼────────────┤ │3 │杜吳龍│101年10 │39,913元 │999元 │25,333元 │84,058元(計算式:│9,333 元(計算式:│159,636元(算式: │ │ │ │月1日 │ │ │ │43,230×1.94444 =│特休假7 日,40,000│39,913+999+25,333+ │ │ │ ├────┤ │ │ │84,058) │×7/30=9,333元) │84,058+9,333 =159,636 │ │ │ │105年8月│ │ │ │ │ │) │ │ │ │20日 │ │ │ │ │ │ │ ├─┼───┼────┼──────┼───────┼──────┼─────────┼─────────┼────────────┤ │4 │陳朝駿│103年4月│40,000元 │7565元 │無 │57,371元(計算式:│7,600 元(計算式:│112,536元(計算式: │ │ │ │18日 │ │ │ │50,130×1. │特休假6 日,38,000│40,000+7,565+57,371+ │ │ │ ├────┤ │ │ │14444 =57,371 ) │×6/30=7,600元) │7,600 =112,536) │ │ │ │105年7月│ │ │ │ │ │ │ │ │ │31日 │ │ │ │ │ │ │ ├─┼───┼────┼──────┼───────┼──────┼─────────┼─────────┼────────────┤ │5 │周宜君│105年2月│25,566元 │144元 │無 │6,374元(計算式: │ │32,084元(計算式: │ │ │ │15日 │ │ │ │27,480×0.23194 =│ │25,566+144 +6,374= │ │ │ ├────┤ │ │ │6,374 ) │ │32,084) │ │ │ │105年7月│ │ │ │ │ │ │ │ │ │31日 │ │ │ │ │ │ │ ├─┼───┼────┼──────┼───────┼──────┼─────────┼─────────┼────────────┤ │6 │唐嘉煖│100年5月│33,261元 │8,611元 │無 │112,529 元(計算式│12,283元(計算式:│166,684元(計算式: │ │ │ │23日 │ │ │ │:43,350×2.59583 │特休假11日,33,500│33,261+8,611 +112,529 │ │ │ ├────┤ │ │ │=112,529) │×11/30 =12,283元│+12,283=166,684 ) │ │ │ │105年7月│ │ │ │ │) │ │ │ │ │31日 │ │ │ │ │ │ │ ├─┼───┼────┼──────┼───────┼──────┼─────────┼─────────┼────────────┤ │7 │高茂晉│104年11 │23,900元 │6,063元 │無 │14,524元(計算式:│ │44,487元(計算式: │ │ │ │月1日 │ │ │ │38,730×0.37500 =│ │23,900+6,063+14,524= │ │ │ ├────┤ │ │ │14,524) │ │44,487) │ │ │ │105年7月│ │ │ │ │ │ │ │ │ │31日 │ │ │ │ │ │ │ ├─┼───┼────┼──────┼───────┼──────┼─────────┼─────────┼────────────┤ │8 │傅瓊瑤│104年12 │29,000元 │無 │7,200元 │9,682元(計算式: │ │45,882元(計算式: │ │ │ │月1日 │ │ │ │28,110×0.34444 =│ │29,000+7,200 +9,682= │ │ │ ├────┤ │ │ │9,682 ,註:原告傅│ │45,882) │ │ │ │105年8月│ │ │ │瓊瑤之基數為0.3458│ │ │ │ │ │9日 │ │ │ │3 ,僅以0.34444 計│ │ │ │ │ │ │ │ │ │算自屬有據) │ │ │ ├─┼───┼────┼──────┼───────┼──────┼─────────┼─────────┼────────────┤ │9 │李建模│103年2月│27,149元 │9,976元 │無 │44,117元(計算式:│2,650元(計算式: │83,892元(計算式: │ │ │ │10日 │ │ │ │35,610×1.23889 =│特休假3 日,26,500│27,149+99,76 +44,117+│ │ │ ├────┤ │ │ │44,117) │×3/30=2,650元) │2,650 =83,892) │ │ │ │105年7月│ │ │ │ │ │ │ │ │ │31日 │ │ │ │ │ │ │ ├─┼───┼────┼──────┼───────┼──────┼─────────┼─────────┼────────────┤ │10│葉玟慧│103年10 │29,683元 │1,271元 │無 │29,068元(計算式:│1,867元(計算式: │61,889元(計算式: │ │ │ │月1日 │ │ │ │31,710×0.91667 =│特休假2 日,28,000│29,683+1,271 +29,068+│ │ │ ├────┤ │ │ │29,068) │×2/30=1,867元) │1,867 =61,889) │ │ │ │105年7月│ │ │ │ │ │ │ │ │ │31日 │ │ │ │ │ │ │ ├─┼───┼────┼──────┼───────┼──────┼─────────┼─────────┼────────────┤ │11│楊翰 │104年4月│25,805元 │6,097元 │無 │18,352元(計算式:│6,533元(計算式: │56,787 元(計算式: │ │ │ │27日 │ │ │ │29,040×0.63194 =│特休假7 日,28,000│25,805+6,097 +18,352+│ │ │ ├────┤ │ │ │18,352) │×7/30=6,533 元)│6,533 =56,787) │ │ │ │105年7月│ │ │ │ │ │ │ │ │ │31日 │ │ │ │ │ │ │ ├─┼───┼────┼──────┼───────┼──────┼─────────┼─────────┼────────────┤ │12│朱旭屏│103年7月│35,059元 │12,178元 │24,067元 │42,616元(計算式:│7,600元(計算式: │121,520元(計算式: │ │ │ │31日 │ │ │ │41,520×1.02639 =│特休假6 日,38,000│35,059+12,178+24,067+│ │ │ ├────┤ │ │ │42,616) │×6/30=7,600元) │42,616+7,600 =121,520 │ │ │ │105年8月│ │ │ │ │ │) │ │ │ │20日 │ │ │ │ │ │ │ ├─┼───┼────┼──────┼───────┼──────┼─────────┼─────────┼────────────┤ │13│陳冠璋│99年12月│47,317元 │16,467元 │無 │185,548 元(計算式│16,500元(計算式:│265,832元(計算式: │ │ │ │6日 │ │ │ │:65,940×2.81389 │特休假10日,49,500│47,317+16,467+185,548 │ │ │ ├────┤ │ │ │=185,548) │×10/30 =16,500元│+16,500=265,832) │ │ │ │105年7月│ │ │ │ │) │ │ │ │ │31日 │ │ │ │ │ │ │ ├─┼───┼────┼──────┼───────┼──────┼─────────┼─────────┼────────────┤ │14│徐祥楝│102年4月│45,025元 │19,733元 │無 │102,315 元(計算式│5,933元(計算式: │173,006元(計算式: │ │ │ │3日 │ │ │ │:61,440×1.66528 │特休假4 日,44,500│45,025+19,733+102,315 │ │ │ ├────┤ │ │ │=102,315) │×4/30=5,933元) │+5,933 =173,006) │ │ │ │105年7月│ │ │ │ │ │ │ │ │ │31日 │ │ │ │ │ │ │ ├─┼───┼────┼──────┼───────┼──────┼─────────┼─────────┼────────────┤ │15│廖盛安│103年10 │31,016元 │18,737元 │無 │46,215元(計算式:│4,533元(計算式: │100,501元(計算式: │ │ │ │月30日 │ │ │ │52,650×0.87778 =│特休假4 日,34,000│31,016+18,737+46,215+│ │ │ ├────┤ │ │ │46,215) │×4/30=4,533元) │4,533=100,501 ) │ │ │ │105年7月│ │ │ │ │ │ │ │ │ │31日 │ │ │ │ │ │ │ ├─┼───┼────┼──────┼───────┼──────┼─────────┼─────────┼────────────┤ │16│張美惠│99年12月│56,000元 │無 │35,467元 │159,851 元(計算式│26,133元(計算式:│277,451 元(計算式: │ │ │ │16日 │ │ │ │:56,280×2.84028 │特休假14日,56,000│56,000+35,467+159,851 │ │ │ ├────┤ │ │ │=159,851) │×14/30 =26,133元│+26,133=277,451) │ │ │ │105年8月│ │ │ │ │) │ │ │ │ │20日 │ │ │ │ │ │ │ ├─┼───┼────┼──────┼───────┼──────┼─────────┼─────────┼────────────┤ │17│蔡易達│103年2月│33,000元 │無 │無 │40,415元(計算式:│7,700 元(計算式:│81,115元(計算式: │ │ │ │17日 │ │ │ │32,880×1.22917 =│特休假7 日,33,000│33,000+40,415+7,700 =│ │ │ ├────┤ │ │ │40,415) │×7/30=7,700 元)│81,115) │ │ │ │105年7月│ │ │ │ │ │ │ │ │ │31日 │ │ │ │ │ │ │ ├─┼───┼────┼──────┼───────┼──────┼─────────┼─────────┼────────────┤ │18│廖至傑│104年12 │27,463元 │1,090元 │無 │9,529元(計算式: │無 │38,082元(計算式: │ │ │ │月14日 │ │ │ │30,090×0.31667 =│ │27,463+1,090 +9,529= │ │ │ ├────┤ │ │ │9,529 ) │ │38,082) │ │ │ │105年7月│ │ │ │ │ │ │ │ │ │31日 │ │ │ │ │ │ │ ├─┼───┼────┼──────┼───────┼──────┼─────────┼─────────┼────────────┤ │19│簡奕閔│104年1月│27,775元 │14,214元 │無 │32,561元(計算式:│6,200元(計算式: │80,750元(計算式: │ │ │ │2日 │ │ │ │41,130×0.79167 =│特休假6 日,31,000│27,775+14,214+32,561+│ │ │ ├────┤ │ │ │32,561) │×6/30=6,200元) │6,200 =80,750) │ │ │ │105年7月│ │ │ │ │ │ │ │ │ │31日 │ │ │ │ │ │ │ ├─┼───┼────┼──────┼───────┼──────┼─────────┼─────────┼────────────┤ │20│蕭羽芹│105年1月│25,445元 │無 │無 │7,644元(計算式: │ │33,089元(計算式: │ │ │ │4日 │ │ │ │26,460×0.28889 =│ │25,445+7,644 =33,089)│ │ │ ├────┤ │ │ │7,644 ) │ │ │ │ │ │105年7月│ │ │ │ │ │ │ │ │ │31日 │ │ │ │ │ │ │ └─┴───┴────┴──────┴───────┴──────┴─────────┴─────────┴────────────┘ 附表二: ┌─┬───┬──────┬─────────────────────────────┐ │編│ 原告 │ 年 資 │ 基 數 │ │號│ │ │ │ ├─┼───┼──────┼─────────────────────────────┤ │1 │劉采蓁│1年3 月17日 │0.64861【計算式:﹝1+(3+17/30)÷12﹞×1/2=0.64861】 │ ├─┼───┼──────┼─────────────────────────────┤ │2 │丁冠文│3年7 月20日 │1.81944【計算式:﹝3+(7+20/30)÷12﹞×1/2=1.81944】 │ ├─┼───┼──────┼─────────────────────────────┤ │3 │杜吳龍│3年10月20日 │1.94444【計算式:﹝3+(10+20/30)÷12﹞×1/2=1.94444】 │ ├─┼───┼──────┼─────────────────────────────┤ │4 │陳朝駿│2年3 月14日 │1.14444【計算式:﹝2+(3+14/30)÷12﹞×1/2=1.14444】 │ ├─┼───┼──────┼─────────────────────────────┤ │5 │周宜君│5月17日 │0.23194【計算式:﹝(5+17/30)÷12﹞×1/2=0.23194】 │ ├─┼───┼──────┼─────────────────────────────┤ │6 │唐嘉煖│5年2 月9日 │2.59583【計算式:﹝5+(2+9/30)÷12﹞×1/2=2.59583】 │ ├─┼───┼──────┼─────────────────────────────┤ │7 │高茂晉│9月 │0.37500【計算式:﹝9÷12﹞×1/2=0.37500】 │ ├─┼───┼──────┼─────────────────────────────┤ │8 │傅瓊瑤│8 月9日 │0.34583【計算式:﹝(8 +9/30)÷12﹞×1/2 =0.34583 】 │ ├─┼───┼──────┼─────────────────────────────┤ │9 │李建模│2年5 月22日 │1.23889【計算式:﹝2+(5+22/30)÷12﹞×1/2=1.23889】 │ ├─┼───┼──────┼─────────────────────────────┤ │10│葉玟慧│1年10月 │0.91667【計算式:﹝1+10÷12﹞×1/2=0.91667】 │ ├─┼───┼──────┼─────────────────────────────┤ │11│楊 翰│1年3 月5 日 │0.63194【計算式:﹝1+(3+5/30)÷12﹞×1/2=0.63194】 │ ├─┼───┼──────┼─────────────────────────────┤ │12│朱旭屏│2 年19日 │1.02639 【計算式:﹝2 +(19/30 )÷12﹞×1/2 =1.02639】 │ ├─┼───┼──────┼─────────────────────────────┤ │13│陳冠璋│5年7 月16日 │2.81389【計算式:﹝5+(7+16/30)÷12﹞×1/2=2.81389】 │ ├─┼───┼──────┼─────────────────────────────┤ │14│徐祥棟│3年3 月29日 │1.66528【計算式:﹝3+(3+29/30)÷12﹞×1/2=1.66528】 │ ├─┼───┼──────┼─────────────────────────────┤ │15│廖盛安│1年9 月2 日 │0.87778【計算式:﹝1+(9+2/30)÷12﹞×1/2=0.87778】 │ ├─┼───┼──────┼─────────────────────────────┤ │16│張美惠│5年8 月5 日 │2.84028【計算式:﹝5+(8+5/30)÷12﹞×1/2=2.84028】 │ ├─┼───┼──────┼─────────────────────────────┤ │17│蔡易達│2年5 月15日 │1.22917【計算式:﹝2+(5+15/30)÷12﹞×1/2=1.22917】 │ ├─┼───┼──────┼─────────────────────────────┤ │18│廖至傑│7月18日 │0.31667【計算式:﹝(7+18/30)÷12﹞×1/2=0.31667】 │ ├─┼───┼──────┼─────────────────────────────┤ │19│簡奕閔│1年6 月30日 │0.79167【計算式:﹝1+(6+30/30)÷12﹞×1/2=0.79167】 │ ├─┼───┼──────┼─────────────────────────────┤ │20│蕭羽芹│6月28日 │0.28889【計算式:﹝(6+28/30)÷12﹞×1/2=0.28889】 │ └─┴───┴──────┴─────────────────────────────┘ 附表三: ┌─┬───┬────────────────────────────────────┐ │編│ 原告 │ 主 文 │ │號│ │ │ ├─┼───┼────────────────────────────────────┤ │1 │劉采蓁│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采蓁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 │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於原告劉采蓁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劉采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2 │丁冠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冠文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 │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於原告丁冠文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丁冠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3 │杜吳龍│被告應給付原告杜吳龍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 │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於原告杜吳龍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杜吳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4 │陳朝駿│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駿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 │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於原告陳朝駿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陳朝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5 │周宜君│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宜君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於原告周宜君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叁萬貳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周宜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6 │唐嘉煖│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嘉煖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 │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於原告唐嘉煖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唐嘉煖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7 │高茂晉│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茂晉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 │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於原告高茂晉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肆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高茂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8 │傅瓊瑤│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瓊瑤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 │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於原告傅瓊瑤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肆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傅瓊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9 │李建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模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 │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於原告李建模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捌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李建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10│葉玟慧│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玟慧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 │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於原告葉玟慧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陸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葉玟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11│楊 翰│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翰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於原告楊翰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 │ │ │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楊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12│朱旭屏│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旭屏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 │ │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於原告朱旭屏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朱旭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13│陳冠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璋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 │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於原告陳冠璋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陳冠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14│徐祥棟│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祥棟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於原告徐祥棟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壹拾柒萬叁仟零陸元為原告徐祥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15│廖盛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盛安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於原告廖盛安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壹拾萬零伍佰零壹元為原告廖盛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16│張美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惠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 │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於原告張美惠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貳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張美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17│蔡易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易達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 │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於原告蔡易達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捌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蔡易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18│廖至傑│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至傑新臺幣叁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於原告廖至傑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叁萬捌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廖至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19│簡奕閔│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奕閔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於原告簡奕閔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捌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簡奕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20│蕭羽芹│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羽芹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本判決於原告蕭羽芹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 │叁萬叁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蕭羽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