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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諶苙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第2項係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293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上訴人應開立載明被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65元(1,665元+4,500元=6,1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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