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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告
林泱全
原告
馮亮文
原告
胡凱智
原告
雷子威
原告
劉淑璋
原告
李先予
原告
廖駿勝
原告
蔡定霖
原告
陳思
原告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劉韋宏
被告
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韋宏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林泱全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肆拾柒元、馮亮文新台幣伍拾參萬零參佰伍拾元、胡凱智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雷子威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劉淑璋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零貳元、李先予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元、廖駿勝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蔡定霖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零陸拾參元、陳思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劉韋宏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林泱全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馮亮文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胡凱智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雷子威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劉淑璋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李先予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廖駿勝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蔡定霖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陳思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高賓公司)於民國105年初開始即以公司經營不善為由,因遲未給付積欠薪資,陸續要求公司員工辦理留職停薪或領取半薪,復於105年6月15日告知仍在職員工,因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而欲解散,並於該日開立「薪資欠款證明單」予原告等人,嗣於被告公司解散後,部分員工與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鄭暾昇聯繫確認被告公司償還積欠薪資之問題時,遽遭鄭暾昇以「現在沒錢」為由要求寬限,原告復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召開協調會,因被告無人出席致不成立,經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認定高賓公司歇業證明時,始發現被告高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設籍地址均已變更,公司亦已無營業,為此爰依勞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韋宏新台幣(下同)258,647元、林泱全160,547元、馮亮文530,350元、胡凱智147,814元、雷子威119,109元、劉淑璋53,202元、李先予100,120元、廖駿勝38,584元、蔡定霖251,063元、陳思153,518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稱原告請求金額無誤,但公司目前沒有營運,無法支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欠款證明單、勞資協調會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等文件為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確認,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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