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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告
王文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昇工程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陳報「力昇工程行」之營業登記謄本、正確負責人姓名、營業所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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