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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林欣苑

  • 當事人
    林沐樺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林沐樺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國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0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含擴張聲明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呂理國,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觀其文義,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且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被告則為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之內容為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因此犯罪被害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至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 意旨參照)。從而,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所受之損害,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因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 之規定情形時,刑事法院原應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 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 判例、80年台抗字第377號裁判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62號刑事簡易判決係認定被 告林怡如係永泰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峰公司)員工,永泰峰公司受佳晟公司委託負責代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公園大道建案」房屋,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6日透過林怡如簽立「房地訂購證明單」訂購位於B1楝10樓預售屋暨車位,復於103年7月24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並交付印章1枚(下稱系 爭印章)予林怡如,供辦理過戶作業之用;雙方又於103年7月間某日,協議將自備款降為20%(即新台幣〈下同〉133萬元),原告則據以要求佳晟公司退回原已溢付之10%自備款 (即67萬元),詎林怡如明知原告前所交付之系爭印章,係僅供辦理過戶作業之用,且原告已拒絕預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然竟於104年7月6日擅自製作 折讓金額638,096元、營業稅額31,904元(合計67萬元)之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並在其上 偽簽原告之姓名及盜蓋系爭印章後,提交佳晟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而對林怡如論罪科刑確定在案。原告就林怡如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5年11月7日在刑事訴訟程序對林怡如及佳晟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佳晟公司係委託永泰峰公司代理銷售該建案之人,就其使用人永泰峰公司承辦銷售建案之人林怡如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與林怡如連帶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2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於106年4月5日追加及 擴張其聲明為:林怡如、永泰峰公司及佳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79,184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主張佳晟公司應就其使用人永泰峰公 司承辦銷售建案之人林怡如之侵權行為負同一責任,並據 此請求佳晟公司、林怡如、永泰峰公司為連帶給付,惟民法第224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 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佳晟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與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佳晟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對於佳晟公司之訴既不合法,其對佳晟公司擴張聲明部分自亦無從合法變更,應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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