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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原告
劉韋宏
原告
林泱全
原告
馮亮文
原告
胡凱智
原告
雷子威
原告
劉淑璋
原告
李先予
原告
廖駿勝
原告
蔡定霖
原告
陳思
被告
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案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7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第一審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2,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9,509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09元。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9,509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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