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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3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33號

原告
辜耀德
被告
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7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上開訴訟經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所應徵之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6年6月26日106年度字勞訴第207號裁定核算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所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45元後,命原告補繳裁判費6,347元,並據原告繳納在案。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及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4,845元、6,847元,並分別依據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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