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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7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76號

原告
劉采蓁
原告
丁冠文
原告
杜吳龍
原告
陳朝駿
原告
周宜君
原告
唐嘉煖
原告
高茂晉
原告
傅瓊瑤
原告
李建模
原告
葉玟慧
原告
楊翰
原告
朱旭屏
原告
陳冠璋
原告
徐祥棟
原告
廖盛安
原告
張美惠
原告
蔡易達
原告
廖至傑
原告
簡奕閔
原告
蕭羽芹
共同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轉角藝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案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劉采蓁等20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50,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劉采蓁等20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11,687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687元。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1,68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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