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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 當事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0807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道龍、林以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由相對人向第三人巨匠雲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購買商品,因採分期付款方式,相對人填具制式之系爭約定書,由聲請人審核,相對人簽名,聲請人才撥款予第三人神州公司,債權移轉予聲請人。由於相對人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約定,聲請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賣契約存在於相對人與巨匠公司間),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惟查,依系爭約定書所載特別約定事項內容所載,系爭契約核准與否,聲請人有最終同意權,於聲請人審核通過後,由聲請人或指定之第三人付款予特約商,由此,聲請人似成已承辦銀行放貸業務,其合法性容有疑義。又依系爭約定書所載意旨,無論契約成立與否,抑為債權讓與之條款,均由聲請人單方面核定,再者,系爭約定書之上開約款屬制式化之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簽名)之義務,且依系爭約定書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意旨,其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聲請人雖泛稱系爭約定書經其審核後,仍須相對人簽名等語,然因屬定型化約款且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裁定 命聲請人陳明除債權讓與主張外,尚依何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惟聲請人除原主張外並未具體提出其他聲明。綜上,本件債權讓與尚未生效,聲請人主張本件已有債權受讓,而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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