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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范綱岷、簡玠士

  • 原告
    樂倍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創聯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243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樂倍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岷 代 理 人 侯宜秀律師 即債務人  創聯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五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 DG0000000、DG0000000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分別係民國106年3月1日及106年2月2日,即利息起算日亦應自該日起算,是聲請人請求逾該期日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編號│金 額  │利息起算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退票日) │     │ ├──┼────┼──────┼─────┤ │一 │50,000元│106年3月1日 │DG0000000 │ ├──┼────┼──────┼─────┤ │二 │36,500元│106年2月2日 │D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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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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