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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在治、黃哲盟

  • 原告
    六和金屬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亞歷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802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六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在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亞歷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 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是支票須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以退票理由單為證)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付款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票據 號碼LN0000000之支票到期日為106年5月29日,顯未到期, 不能提示,所為之追索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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