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黃綵璇
- 原告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所 載,係以「陞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億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謝惠玲、劉錫果」為發票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核屬記名票據,自應以背書及交付而取得票據權利。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許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聲請人雖提出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回執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據以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仍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其係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取得該本票,依前揭規定,難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且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之規定,本件既未釋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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