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陳祖培、洪丕正、李增昌、魏寶生、蔡友才、童兆勤、曾國烈
- 當事人王廼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苙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建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飛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廼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裁定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原經本院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經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563 號裁定予以廢棄,債務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裁定抗告駁回;今債務人於106 年9 月1 日又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逾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44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4,312 元;第45-72 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8,859 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437,78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35.2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經營大吉漢堡食堂,每月淨營收約35,391元【103 年4 月至104 年6 月之淨營收平均為34,989元、105 年1 月至5 月之淨營收平均為33,842元、106 年6 月及7 月之淨營收分別為35,626元、37,107元。以上開月份計算每月淨營收平均約為35,391元(計算式:〈34,989元+33,842元+35,626元+37,107元〉÷4=35,39 1 元)】等情,有102 年度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2 年度至105 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吉漢堡食堂106 年6 月17日起至8 月16日止之每日營業額計帳表、進貨清單及記錄表、進貨發票【金湯傌仕實業有限公司、全聯福利中心、美廉社、頂好、欣鑫冷凍有限公司、大潤發、金興發生活百貨、開元食品、家樂福等電子發票證明聯】、進貨收據【台灣食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公司台灣分公司、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嬴鴻企業有限公司、萬鴻貿易有限公司等之進貨單及收據】等資料附於本案卷、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及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27 號卷內供參。此據債務人自陳:「目前自營大吉漢堡食堂,目前平均營收為35,391元(此計算方式是以103 年4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之平均收入為34,989元,105 年1 月至5 月之平均收入為33,842元,106 年6 月至7 月之平均收入各為35,626元、37,107元),除營業收入之外已無其他收入。」本院問:「上開的營業淨收入為何未扣除營業租金的收入?」債務人答:「因為我在每個月的現金收支,只有記載進貨清單紀錄,租金每個月固定是一大筆的支出,所以沒有記載在裡面。」此有本院106 年9 月1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經本院調查債務人當庭提出之每日營業額計帳表、進貨清單及記錄表,確僅有營業額及進貨明細之支出列計,此亦有大吉漢堡食堂每日營業額計帳表、進貨清單及記錄表附卷可參。故除營業收入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保單等其他財產。」有本院106 年9 月1 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2 年度至105 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支出費用23,921元【包括個人膳食費2,700 元、住家及店面租金共計19,000元、電費1,082 元、瓦斯費539 元、電話費600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地址為信義區富陽街44巷○號○樓】、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款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單據為證;而就租金支出,經債務人自陳:「租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號○樓,每月租金為31,000元,但是這個地址就是大吉漢堡食堂的營業址及我們住的地方,所以我負擔19,000元即是包含店家及住家的租金總和。」有本院106 年9 月1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因該租屋址同時供居住及營業用,如前所述其淨收入尚未扣除店租金,故店租金支出係屬其營業所必須,則租金之列計應屬合理。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審酌其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每月列計國民年金及健保費共1,627 元【國民年金878 元、健保費749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附卷可參,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王○靚之扶養費5,053 元【目前剛入學於私立淡江大學教育科技系一年級,僅列至大學畢業共44期】部份,據債務人自陳:「與我配偶葉○文共同扶養女兒王○靚,她今年剛上淡江大學教育科技系一年級,因為他的學費一學期要48,640元,另外他的生活費每個月要2,000 元,我與配偶各負擔一半即每個月5,053 元【計算式:〈(48,640元×2)+(2,000元× 12)〉122=5,053元】,只列計至她大學畢業為止,共計44期,第45期之後會將5,053 元提出以供清償。」本院問:「配偶葉○文目前從是何工作?薪資為何?」債務人答:「她目前沒有工作,之前也是自營業,但現在休息,就幫忙我,她之後會另外再找工作。」有本院106 年9 月1 日調查筆錄、未成年子女王○靚及配偶葉○文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王○靚及配偶葉○文104 年度至105 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王○靚之淡江大學106 學年度第1 學期學雜費繳款為單影本等附於本案卷、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27 號卷內可參。考量未成年子女王○靚104 年度及105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平日生活所需顯須依附於父母。另查配偶葉○文104 年度收入僅有5,125 元,105 年度無收入,故債務人稱配偶目前無業所言非虛,惟配偶葉○文亦與債務人平均負擔住家房租及未成年子女王○靚扶養費。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子女既有扶養之義務,且債務人就王○靚之教育扶養費5,053 元僅列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共44期,故債務人列計此部份之教育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營業收入平均每月35,391元,第1-44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601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第45-72 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548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37,78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有效之商業保險契約,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44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4,312元;第45-72期,每期當月15日│ │ 提出新臺幣8,859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240,515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37,78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35.29%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84,096 │ 6.78%│①第1-44期:292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45-72期:601 │ ├──┼─────────┼─────────┼───┼───────────┤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239,082 │19.27%│①第1-44期:831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45-72期:1,707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38,038 │ 3.07%│①第1-44期:132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45-72期:272 │ ├──┼─────────┼─────────┼───┼───────────┤ │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399,385 │ 32.2%│①第1-44期:1,389 │ │ │限公司 │ │ │②第45-72期:2,852 │ ├──┼─────────┼─────────┼───┼───────────┤ │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170,067 │13.71%│①第1-44期:591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45-72期:1,214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172,654 │13.92%│①第1-44期:600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45-72期:1,233 │ ├──┼─────────┼─────────┼───┼───────────┤ │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137,193 │11.06%│①第1-44期:477 │ │ │限公司 │ │ │②第45-72期:980 │ ├──┴─────────┼─────────┼───┼───────────┤ │ 合 計 │ 1,240,515 │ 100%│①第1-44期:4,312 │ │ │ │ │②第45-72期:8,859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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