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蔡伍坤
- 代理人
-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溫珍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代理人
- 簡曼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飛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羅五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其名
下僅有彰化市○○○段○○○段000號旱地1筆,現值約20萬
0190元及樂富友有限公司投資額3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民國106年11月10日
、107年4月23日調查筆錄、薪資存摺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
第34期,每期清償4502元;第3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萬
0502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5萬2144元,
清償成數8%、本金清償成數17%(計算式:4,50234+10,50
238==552,144;552,1446,772,288=8.15%;552,144
3,247,206=17.00%),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
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5萬2144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0元;其名下財產現值約23萬0190元,堪認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萬10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20元、
健保費295元、其子扶養費60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
費用為1萬4285元(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房屋租
金8000元、日用品費85元、水費50元、電費150元、瓦斯費
300元、手機費600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合理,且總額尚低
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應無
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子(90年3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債務人與其
配偶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各6000元,其總額與常情無違,堪
認與社會倫情相符,而屬合理。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
收入約2萬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1000元後,加計其名下
土地現值20萬0190元之九成18萬0171元,攤分72期,提出1
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4期,每期清償4502元;第35期至第
72期,每期清償1萬0502元,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全部
餘額,加計名下土地現值之九成數額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
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
有價值財產之總額尚低於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額,倘遽予轉入
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