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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管國霖、黃碧娟、曾國烈、鍾隆毓、童兆勤、張嵐瑋、熊谷真樹、陳伯燿

  • 當事人
    賴孟慈(原名:賴麗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藝玲花旗何新台滙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飛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里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孟慈(原名賴麗玲)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代 理 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新晨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內勤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20,668元、車牌號碼000-000(2005年10月出廠)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2010年8月出廠)之機車,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勞保查詢結果、薪資入帳存摺明細、本院民國106年9月15日調查筆錄、國泰人壽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車執照影本兩紙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24,168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5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72,668元 ,清償成數5.211%(計算式:24,168+3,50071=272,668;272,6685,232,587=5.211%),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72,668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90,500元;另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20,668元、車牌號碼000-000(2005年10月出廠)之機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0(2010年8月出廠)之機車,該兩部機 車之出廠年份分別已逾12年及7年,堪認均無殘值,復查無 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7,4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700元 、兩名子女之扶養費2,0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 為14,700元,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5,554元,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育有一女(○年○月生)及一子(○年○月生),兩名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債務人之前配偶,該兩名子女於假日時會與債務人同住一晚,故債務人每月為兩名子女支出扶養費共2,000元,已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 ,衡情亦符於倫情而無虛增情事。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7,400元後,將每月餘額提出3,500元(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用以清 償債務,並於第1期將名下保單預估解約金20,668元全數列 入清償,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至債務人名下兩部機車,除年份均久應無殘值外,其中一部係置放於新北市新莊區,用於接送其兩名子女,另一部則置放於債務人租屋處為使用,堪認並無予以處分之必要,綜上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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