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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鄧瑞安
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林大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楊惠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及13,700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於106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11月2 日所提出之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11月6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未過逾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9,8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705,60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0.9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從事開UBER之工作,每月平均淨收入約33,000元【每月收入65,000元扣除汽車租金19,000元及油資13,000元】等情,有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年度及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匯入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等資料附於本案卷、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12 號卷及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1 號卷內供參。此據債務人自陳:「(目前)開UBER,一週上班六天,一天開10小時,平均每月收入為65,000元,尚未扣除汽車租金19,000元及油費13,000元,除該收入外無其他收入。之前是在鼎易印刷廠工作,因得罪一個重要客戶,公司要求我把這個客戶交出來,會變成我只能領底薪30,000元,連生活都成問題,因此被迫於今年4 月中離職。」本院問:「經本院函詢前公司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104 年1 月份至106 年1 月執行代扣總金額為470,000 元,且離職原因係健康因素,有何意見?」債務人答:「沒有,其實當初真正理由還是因為得罪一位重要客戶,被公司半強迫離職。」此有本院106 年9 月12日調查筆錄、106 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2日函文暨所附之離職申請書等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一部機車(車號000-000 號、2004年出廠,已超過10年無殘值),有一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該險種無保單價值,還有中和羊毛的股票為零股,是在20幾年前買的,財產價值2,780 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有本院106 年9 月12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6 日全球壽(客)字第1060706001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8 月18日壽會貴字第1060811691號書函、機車行照影本等附於本案卷、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12 號卷、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1 號卷內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分別為15,544元及13,700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債務人工作地在臺北市,居住地在新北市)18,419元【包括個人膳食費5,250 元、房屋租金10,500元、手機費369 元、水費150元、電費300 元、瓦斯費350 元、生活雜支1,500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因與配偶陳○美及二名子女鄧○○、鄧○○共同居住,此據債務人自承:「租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樓,每月租金21,000元,與我配偶陳○美及兩名子女鄧○○、鄧○○同住。」有本院106 年9 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且二名子女鄧○○、鄧○○均需由債務人及配偶共同扶養【雖債務人未列鄧○○之扶養費,惟鄧○○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尚未能就業,故家中共同支出仍由債務人及配偶共同負擔】,且經本院問:「配偶陳○美目前從事何工作?薪資多少?」債務人答:「在健瑞公司擔任產品行銷的工作,每月薪資45,000元。」「就我跟配偶應共同負擔家庭支出部分,同意一人一半予以負擔。」「我配偶是房貸的保證人,我離開鼎易公司後,均和資產公司改扣我配偶的薪資,後來與該公司協商結果我配偶每月負擔5,000 元,共需負擔60幾期,會再提出相關資料。」有本院106 年9 月12日調查筆錄、106 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配偶陳○美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配偶陳○美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清償協議書等附於本案卷、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12 號卷及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1 號卷內可參。本院考量債務人配偶陳○美之每月薪資雖高於債務人,惟目前亦因保證債務而每月需負擔5,000 元之債務,故有關上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生活雜支等費用均需由債務人及配偶陳○美平均負擔,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每月列計健保費1,854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鄧○○之扶養費2,900 元部分,據本院問:「目前扶養人數為何?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債務人答:「與我配偶共同扶養兩位女兒,鄧○○目前就讀聯合大學四年級【更生方案已將鄧○○之扶養費剔除】,鄧○○唸新北市達觀國中○年級。」有本院106年9 月12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子女鄧○○及鄧○○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新北市立達觀國民中小學各項繳費單【註冊費、教科書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午餐費、課輔費等】、債務清償協議書等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則債務人列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33,000元,加計股票價值每月約39元【計算式:2,780元÷72=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3,03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173元後,已近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債務,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為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今債務人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證人為必要。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05,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9,8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3、4、5、9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
│    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    項之作業。                                                              │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6、7、8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6,443,534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05,6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0.95%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690,278     │10.71%│         1,05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2,428,523     │37.69%│         3,69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534,207     │ 8.29%│           812        │
│    │限公司            │                  │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548,058     │ 8.51%│           83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264,101     │  4.1%│           40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      744,518     │11.55%│         1,132        │
│    │限公司            │                  │      │                      │
├──┼─────────┼─────────┼───┼───────────┤
│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661,670     │10.27%│         1,00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64,233     │    1%│            98        │
│    │限公司            │                  │      │                      │
├──┼─────────┼─────────┼───┼───────────┤
│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507,946     │ 7.88%│           772        │
│    │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6,443,534     │  100%│         9,800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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