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怡璇
- 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李國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林雪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目前使用其父住所從事芳療按摩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其名下另有
大魯閣、中國合成橡膠、南亞塑膠工業、興農、台橡、永豐
金融控股、遠東百貨、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零股
,現值合計約3萬1612元,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本院民國106年9月26日調查筆錄、收入切結書
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
悉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
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302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16萬5744元,清償成數2.3%;本金清償成數
8.2%(計算式:2,30276=165,744;165,7447,054,098
=2.3496%;165,7442,016,709=8.2185%),並於每期當
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6萬5744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後可處分所得8688元;其名下僅有股票零股,現值合計
約3萬1612元,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其父與其弟名下房屋,其所
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6138元,扣除非消
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439元後,個人每月消
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495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
450元、醫療費150元(債務人稱患有白內障,每2個月回診
1次,每月費用約150元,已提出診所藥品名細收據為證)
、房屋使用費8000元(已提出其父陳季良簽立每月收取債
務人前開費用之證明書)、手機費350元,尚低於臺北市
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應無浪費情
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
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
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
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1萬8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6138元後,加
計其名下股票現值3萬1612元攤分72期,提出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2302元,已將每月餘額加計名下股票現值,全
數提出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
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
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
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