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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怡璇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國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目前使用其父住所從事芳療按摩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其名下另有
    大魯閣、中國合成橡膠、南亞塑膠工業、興農、台橡、永豐
    金融控股、遠東百貨、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零股
    ,現值合計約3萬1612元,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本院民國106年9月26日調查筆錄、收入切結書
    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
    悉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
    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302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16萬5744元,清償成數2.3%;本金清償成數
    8.2%(計算式:2,30276=165,744;165,7447,054,098
    =2.3496%;165,7442,016,709=8.2185%),並於每期當
    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6萬5744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後可處分所得8688元;其名下僅有股票零股,現值合計
      約3萬1612元,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其父與其弟名下房屋,其所
      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6138元,扣除非消
      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439元後,個人每月消
      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495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
      450元、醫療費150元(債務人稱患有白內障,每2個月回診
      1次,每月費用約150元,已提出診所藥品名細收據為證)
      、房屋使用費8000元(已提出其父陳季良簽立每月收取債
      務人前開費用之證明書)、手機費350元,尚低於臺北市
      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應無浪費情
      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
      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
      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
      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1萬8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6138元後,加
      計其名下股票現值3萬1612元攤分72期,提出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2302元,已將每月餘額加計名下股票現值,全
      數提出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
      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
      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
      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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