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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5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51號

聲請人
張軍暐
相對人
真光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秋
關係人
陳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陳來春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於101年10月23日所負包含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債權人周邦本,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來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真光世界有限公司,並於104年2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又債務人陳來春於101年10月23日向債權人周邦本借款2000萬元,約定103年8月31日清償。詎債務人陳來春屆期未還,嗣抵押權人周邦本於105年9月1日將本件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本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6年6月30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及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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