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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7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70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紹群
相對人
林月娥
關係人
精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精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11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聲請人執有債務人精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屆期為付款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欠123萬9,076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及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同年11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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