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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0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05號

聲請人
國榮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嬌禪
相對人
威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保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威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威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威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朱保震於民國106年1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8,495元,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1月6日,詎於106年1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朱保震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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