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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25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5256號

聲請人
李能統
相對人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健福
相對人
長春商務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25日、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2紙本票記載到期日係105年2月5日及105年4月29日(金額分別為245萬元、225萬元),聲請人亦於該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次以,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參照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以及第120條第2項)。查本件本票(金額為9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陳稱於106年9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5256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 示 日 ││ │ │(新臺幣) │ │ │ │├──┼──────┼──────┼──────┼──────┼──────┤│001 │105年1月12日│2,450,000元 │105年2月5日 │105年2月5日 │ │├──┼──────┼──────┼──────┼──────┤ ││002 │105年1月25日│ 900,000元 │未載 │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8日│├──┼──────┼──────┼──────┼──────┤ ││003 │105年4月14日│2,250,000元 │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9日│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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