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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9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96號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協億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百富
相對人
徐嘉慶

      呂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496號│├──┬──────┬──────┬──────┬───────┤│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及利息起││ │(新臺幣) │(新臺幣) │ │算日 │├──┼──────┼──────┼──────┼───────┤│001 │ │9,163,200元 │104年7月6日 │105年10月16日 │├──┤11,952,000元├──────┼──────┼───────┤│002 │ │9,362,400元 │104年7月30日│105年10月21日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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