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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5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527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周奉立
相對人
鵬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洲
相對人
張俊義

      劉玉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4.72%計算,暨自民國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3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3,9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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