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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47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477號

聲請人
聯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煜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106年3月31日,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3紙均有記載受款人,為記名本票,惟其記載之受款人均為「聯興機電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本票3紙票據權利,因之,聲請人以系爭本票3紙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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