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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2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523號

聲請人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育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晨驊、范振明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育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晨驊、范振明發本票裁定,惟因相對人育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且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育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前、後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並查報是否選任清算人。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該公司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提出相對人王晨驊、范振明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該裁定於106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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