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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尚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添明
相 對 人
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竹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2278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抗告遭廢棄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本案訴訟亦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100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83號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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