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代理人
- 陳韻如
- 相對人
- 先進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訓臣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添進
- 兼法定代理人
- 盧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314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314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29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9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722號卷宗,聲請人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22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分配完畢,聲請人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嗣並聲請本院以106年1月3日北院隆民連105年度司聲字第1782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月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82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