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龍昇、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志銘 相 對 人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債票合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216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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