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羅裕傑
- 相對人
- 林寬照
張榕枝
邱雲灶
李聰明
邱明洲
施文婉
許伯彥
陳惠絨
林月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7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7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所函、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709號、91年度裁全字第740號、91年度執全字第528號卷宗,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其已依該判決清償完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32號、104年度事聲字第788號裁定撤銷確定,本件執行程序因而撤銷,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惟查,本件提存物前經本院96年3月15日北院錦95執丙字第15756號函扣押在案,聲請人欲持本件裁定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事實上已屬不能,然揆諸上開裁判及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扣押命令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