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23號
- 聲請人
- 林珊羽
- 聲請人
- 林明玲
- 相對人
- 林盛文(林賢喜即福全醫院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貞(林賢喜即福全醫院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雅(林賢喜即福全醫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賢喜即福全醫院負擔。被告林賢喜即福全醫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林賢喜即福全醫院負擔。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上訴人即被告林賢喜死亡,由相對人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071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586號事件卷宗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