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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64號

聲請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對人
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被告即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06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維持前審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再廢棄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0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以,歷審訴訟費用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0號判決諭知之比例由兩造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於第二、三審各繳納裁判費124,903元、28,675元,合計160,078元;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本訴裁判費81,883元,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97,876元,合計179,759元。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8,166,889元,於第一審嗣後變更為7,707,62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差額459,266元之訴訟費用4,605元【計算式:(459,266÷8,166,889)×81,883元=4,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所餘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7,278元【計算式:81,883-4,605=77,278】。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335,232元【計算式:77,278+6,500+124,903+97,876+28,675=335,232】,依更㈡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95%即318,470元【計算式:335,232元×95%=318,470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175,154元【計算式:77,278+97,876=175,154】,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316元【計算式:318,470-175,154=143,31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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