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75號
- 聲請人
- 黃宗正
- 相對人
- 于桂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各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456元(33,868+104,588=138,456),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4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