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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吳光釗周舒雁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上訴人
于桂開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上訴人
黃宗正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民國106年6月7 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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