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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王舒薇
相對人
宏鼎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星旺(原名劉星照)
相對人
楊雅玲

      黃讚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5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73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57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民事裁定、106年7月27日北院隆民譯106年度司聲字第749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業於106年1月19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年5月16日北院隆民譯106年度司聲字第749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6年7月3日公示送達相對人宏鼎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星旺,106年5月26日及6月1日分別送達相對人黃讚興、楊雅玲,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49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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