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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

聲請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相對人
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14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7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06度訴字第441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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