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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張晴慧
相對人
依麗特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謝敏惠
相對人
相對人
王銘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敏惠、王銘蕭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敏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銘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6,相對人謝敏惠、王銘蕭連帶負擔百分之16.5,相對人謝敏惠負擔百分之18.5,相對人王銘蕭負擔百分之19。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9,406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727元【計算式:99,406×46%=45,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謝敏惠、王銘蕭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402元【計算式:99,406×16.5%=16,402】;相對人謝敏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390元【計算式:99,406×18.5%=18,390】;相對人王銘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87元【計算式:99,406×19%=18,887】,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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