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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

聲請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
相對人
瑞虹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暨歷審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獲確定勝訴判決,且獲判金額高於假扣押範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04號、103年度存字第2789號及10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其勝訴之金額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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