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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4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48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世恩
相對人
群祥文創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羅新華
相對人
許天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三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羅新華、許天鴻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306號卷宗查核,聲請人係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羅新華、許天鴻等二人提供擔保辦理提存,此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羅新華、許天鴻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其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羅新華、許天鴻提存之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群祥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並非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無從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群祥文創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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