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艾菲蔻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雄
- 相對人
- 羅錦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羅錦堂聲請執行假扣押,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塗銷查封登記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181號、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29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00000號、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29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1331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於執行假扣押相對人羅錦堂所有財產後復撤回該部分之執行,另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張秀君及麗鳴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此有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撤回狀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可稽。是以,本案業已撤回全部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羅錦堂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中地院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假扣押債務人張秀君及麗鳴實業有限公司部分,雖亦為本件提存效力所及,惟因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執行假扣押,且聲請人復亦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聲請,全案已因撤回全部執行而告終結,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請執行,此部分核屬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按諸首揭規定,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