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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讚、許清華

  • 原告
    廣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22號聲 請 人 廣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讚 相 對 人 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363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85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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