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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請人
安通玻璃行即林惠芳
相對人
向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奕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39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度司執全字第53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397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霞104司執全喜字第536號執行命令、本院106年1月18日北院隆民康105年度司聲字第1669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90號裁定撤銷確定,且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5年12月12日北院隆民康105年度司聲字第1669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69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3月23日澎院聰民忠字第0337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3月27日士院彩料字第1060305257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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